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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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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三人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3、被告人任某乙供述:今年农历6月的一天晚上八点钟,我在辛庄村东头的桥上碰见张某甲、孟某某、任某甲、任某丙和张某乙五个人,孟某某见了我说回来了没事跟他们一起弄油吧,孔已经打好了。我说行就跟着他们去了现

3、被告人任某乙供述:今年农历6月的一天晚上八点钟,我在辛庄村东头的桥上碰见张某甲、孟某某、任某甲、任某丙和张某乙五个人,孟某某见了我说回来了没事跟他们一起弄油吧,孔已经打好了。我说行就跟着他们去了现场,当时任某甲留在桥上看人。到了放油的地方,孟某某用铁锹把接好的管子挖出来,打开阀门试了试见有原油,孟某某回去取车,我们都在原地等着。过了一会儿他骑了一辆摩托三轮车过来,车厢上已经铺好塑料布,他说从村里的饭店借的。张某甲打开阀门我扶着管子开始放油,放了快半车厢油时就开始出水了,张某甲就把阀门关上用铁锹把管子埋上了。当天晚上我们把油拉到张某乙家,我和任某丙、孟某某、张某甲四个人把三轮车上的原油装到编织袋里,总共六七编织袋,都是大袋子。第二天上午孟某某和任某丙租了一辆面的车来,我们把原油装上,任某丙开着车带着我,张某甲和孟某某骑着摩托车,我们去王称堌乡东边的一个村去卖的油,是任某丙联系的地方,我分了两三百块钱。过了几天,任某甲就开着摩托车带着我去胡状乡刘河寨村我小舅子家把车开过来了,讲好了是三千块钱。车开回来后,孟某某和任某丙到原文留化工厂东门加油站旁边的一个做门窗的门市给车上做了一个罐,并接好了管子。做罐的地方后来我也去了。焊好罐放了一次油后,孟某某去文留北边的一个村买的黑色的高压管子换上了。总共放油七、八次,每次能放2-3吨左右。都是卖到王称堌乡东边那个村了,我跟着去卖了两次。我总共分了两三千块钱。昨天晚上,张某乙给我打的电话说晚上去弄油,我就去了他家,当时任某丙也在了,我们三个就骑着摩托三轮车去了他们村东那个桥那儿,孟某某没来,张某乙他们三个都在路上看人,我和任某甲开着摩托三轮车拿着铁锹到现场去放油,我们挖出埋着的管子接到罐上的管子上打开阀门开始放油,放了半个小时左右的时候,公安人员就冲过来,我和任某甲被抓住了。

4、证人任某丙证言:今年农历6月底。同伙有同村的任某甲、任某乙、孟某某和辛庄村的张某乙、张某甲,我们共六个人。在辛庄村东北边大约三四百米左右一条东西路路北采油一厂采油井井场。今年农历7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在我们村学校旁边碰见任某甲和孟某某,当时他两个骑了一辆三轮车,上边用花雨布盖着,装的什么看不清,我问他们去干什么,他们说去东边井上转转弄点油,当时我说在家也没什么事,跟他们一起去,他俩也同意了,然后我就跟他们往辛庄村方向走。在辛庄村后街我们见到了张某甲,具体他们是不是事先说好的我不清楚。我们四个见面后就往辛庄村东边走,走到半路,任某甲让我到辛庄后面村边的小河那儿去看人,说发现什么情况给他打电话,然后我就走着去看人了。我在那儿待了近半个小时的样子看他们还没出来,我正准备给他们打电话的时候他们就过来了,说没弄着东西,不过我看见他们三轮车上有电线和编织袋,其他东西天黑没看见,然后我们就各自回家了。过了近一个月一天晚上,任某乙从外面打工回来,在村街里碰见我和任某甲、孟某某几个人,他问任某甲有没有地方弄钱,任某甲说没有,任某乙说想法儿,任某甲说到晚上再说。当天晚上任某乙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出去,在村边等。我过去后我们五个人除张某乙外都聚在一起了。任某乙就一直拱着要弄油,任某甲说那到北边水井上试试,然后任某甲和任某乙回家去拿东西,后来任某乙骑了一辆电动三轮和任某甲一起回来了,车上有皮管子和编织袋,然后我们去井场,半路时任某甲让我和孟某某去看人,我还去的老地方,孟某某去北边文留地里看人,这次我们放了6、7袋原油,拉到张某甲家屋后。我们就各自回家了。又过了三四天的一天晚上任某甲给我们打的电话,我们5个人又到那个地方用任某乙的电三轮去放了十一袋原油放到张某甲家屋后。这中间我们拉油的时候碰见了张某乙,后来他找的任某甲也开始放油了。这两次的油卖到王称堌东边一个村,是孟某某联系的。干完这两次后,任某乙说装油麻烦得买个车,后来他去他亲戚家买了辆摩托三轮车回来,他说三千块钱,先赊着,弄了油卖了再给钱,这两次弄回来在文留西街买的铁皮焊了个罐装在车厢上了。弄完罐后我们六个人又去那个井上弄了两次油,一次1300多斤,一次1400多斤左右。这两次我都是看人。一袋原油一百斤左右。除去凑的买摩托三轮车的钱共2800元左右,车钱我们每个人出了500块钱。

5、现场勘查笔录。

6、附现场照片及示意图。

7、辨认笔录。

8、扣押清单。

9、采油一厂证明、集输大队文一联证明。

10、采油一厂原油价格证明。

11、(1998)濮法刑一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

12、文留派出所证明,任某乙,男,身份证号码:410928197312292115,系濮阳县文留镇任庄村人。经查其在村里曾名任某乙,又名任某乙,与任某乙系同一人。

13、抓获证明。

14、户籍证明。

上列证据均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任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正在使用中的濮临输油管线打孔,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符合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特征,被告人任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部分未遂,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某某、任某甲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告人任某乙犯盗窃罪成立。其系共同犯罪。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至2017年12月10日止。)

被告人任某甲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至2017年10月13日止。)

被告人任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8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迎春

审判员  王东霞

审判员  马东丽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