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骗取公民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诈骗罪成立;其中本案诈骗张某某23000元部分犯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严某某到案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严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执行。判决生效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迎春 审判员 王东霞 审判员 马东丽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