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证人童某某证言:证实当时我和安某乙在龙海浴池西边的饭店里吃饭,安某甲到饭店门口中喊我们说有人偷电动车了,我们就跑着去了,我们见到那个男的正往东北跑。等我们追上时,他已经跑了100米远,正准备上一辆一直没熄火的面包车,我搂住他的脖子把他拉下了车,那辆面包车就沿大路往东跑了。安某乙、安某甲赶到后,我们一起将这个偷电动车的人抓住了。我们把他带回龙海浴池时,他从自己裤袋里拿出一些物品扔到了路边,我们就报警了。后来我自己去这个偷电动车的人扔东西的地方,找到了一个T型铁锥子、一副眼镜和一个帽子。 4、证人安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1月19日晚上7时50分左右,我和童某某正在饭店干活,安某甲过来说了句快点追,我和童某某就跟着安某甲往外跑。我们跑到温泉院子里时发现一个30多岁的男子朝温泉北边路上跑,安某甲指着那个人说抓住他,我们三个就追那个男的,那个人跑到路上,有一辆面包车接应他,当时车已点火,车门开着,那个人上了车,被童某某搂住脖子拉了下来,那辆车就跑了,我们三个人把那个人拉到了温泉,那个人从口袋里拿了个锥子扔到了地上,后来童某某把锥子拿到温泉,我们就报警了。 5、证人安某丙证言:证实2015年1月19日晚上,我们洗浴中心抓住了一个偷电动车的人,抓人时我不在场,是安某甲抓住他的,抓住后安某甲叫的我,我又叫来了被盗电车车主李某乙、李银仓。我们就问武某甲在我们这儿了一共偷过几次电动车,武某甲向我们承认共偷了四次,武某甲还向我们说要是我们不报案,就联系人赔偿我们所有的经济损失,后来武某甲联系人送来了12000元钱,我知道这不是私了的事情,就偷偷报了警。后来我退还了失主李某乙2710元,退还了李银仓5000元,剩余的4290元赔偿款我一直代为保管,现在我将剩余的4290元交给派出所。 6、证人武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1月19日晚上,武某甲给我打电话说偷电动车被人抓住了,对方要钱,我就拿着钱从老家来到两门洗浴中心,经协商,赔偿了对方12000元,我们带着武某甲离开洗浴中心时,两门派出所的人就到了,然后将武某甲带走了。 另有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合证据有:1、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证实因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2007年3月8日被告人武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2年7月17日刑满释放。 另有监控照片、两门派出所证明、案发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武某甲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武某甲为实施第三起盗窃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系犯罪预备,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甲第三起盗窃犯罪系未遂,仅有证人安某甲证言证实被告人武某甲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抓获,且第三起盗窃未进行价格鉴定,无法证实盗窃数额,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甲部分盗窃系未遂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武某甲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案发后,被告人武某甲积极退赔被盗失主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迎春 审判员 马东丽 审判员 王东霞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