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证人祝某乙证言:2013年6月份,自己买了一辆货车,是殴曼前四后八货车,车牌号豫EQ8882。2014年8月,具体时间记不清,我开车在濮阳拉建筑垃圾,往东明黄河桥东侧修浮桥的地方送,一般都是晚上装车运送,事故发生当天装第二车时是凌晨3点多,我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到坝头交警队北约5里地时,当时疲劳有点瞌睡,突然感觉车前“咚”一声响撞到东西了,我心里害怕,我没停向南走,行驶到黄河大堤的小路我下车,看到车的右前塑料壳坏了,前中网有点裂缝,我心里害怕,就把车行驶到附近的小路上,天快亮时我给我爸打电话,说我车的右塑料壳坏了,让他在老家买一个新的送过来,我没敢说开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又过一段时间,我姐夫闫某某开车到浮桥卸完垃圾后返回路上,看到我的车在小路上停着,问我是怎么回事,我说车出了点问题,前面塑料壳毁了等我爸给我送来换上,我姐夫陪我一直等我爸。大约上午9点多钟,我爸开车到东明黄河浮桥附近找到我,问我怎么回事,当时看到车右前塑料壳上还有点血。我说在路上可能撞住一个人,我爸就吵我,我爸从车上拿下刚买的右前塑料壳准备安装,发现塑料壳大小、型号不一样,颜色也不一样,我说回去再买一个合适的吧。让我姐夫在现场留着看我的车,我爸开车拉着我准备回内黄,这时王甲又打我姐夫的电话,说回内黄把他捎回去。我爸开车带着我在濮阳市东环龙珠加油站附近接上王甲回内黄,我爸在内黄田氏乡汽配店里换了一个合适的,开车又去濮阳,我在家没跟着去。当天晚上我的车开回田氏,可能是我姐夫开回来的。 4、证人王甲证言:2014年8月份开着闫某某的车和祝某乙开的车一起在濮阳干活,是濮阳市油田二高学校装车往黄河浮桥上送建筑垃圾。当天早晨8点左右,我从浮桥卸车往回返行驶约5公里,闫某某在车上跟我说祝某乙的车坏路上,让我在路边等他,我就把车停在路边瞌睡了,大概睡了一个多小时吧,祝某乙他爸开着车到我车跟前把我叫醒,说祝某乙的车坏了一时修不好,先让我找个地方休息,然后祝某乙他爸开着小车在前面,我开着闫某某的货车在后面跟着,行驶到106国道龙珠加油站附近一个工地停好车,祝某乙他爸说得回内黄买配件,问我回去不,我说回去。我就坐着祝某乙他爸的车回去了。 5、证人王某乙证言:自己2014年8月26日从祝某乙手中购买豫EQ8882货车一辆,是祝某乙的姐夫闫某某给我哥王晓勇打电话说要卖车,我哥就联系我买下了。 6、证人梁某甲证言:2014年8月16日5点20分左右,俺村的梁某乙到我家通知我,说我爷爷在我家门口106国道上躺着。我就跑着到现场,交警也赶到现场,看到我爷爷在路中心黄线西侧的白线处趴着,头下面有一滩血,人已经不行了,现场没有别的车。 7、证人梁某乙证言:当天早上5点多钟,我早上起来锻炼,从家出来向东走到106国道上时,看到106国道中间偏西躺着一个人,头下面有一滩血不动,我走过去看是我们村的梁某某,我就返回村里叫给梁某某的孙子梁某甲,我叫上梁某甲回到现场,大约过了二十分钟交警也在现场。 8、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梁某某系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 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祝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某某无责任。 另有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案发经过、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本案犯罪事实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祝某甲帮助涉嫌交通肇事罪的嫌疑人祝某乙毁灭、伪造重要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司法活动,符合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祝某甲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祝某甲主动到濮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被告人闫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且开庭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祝某甲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