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鲁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4、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自己任濮阳工业园区黄河路办事处筹备组第一管区书记。按照村级基层组织换届工作统一部署,西七保寨村于2014年11月26日正式选举第八届村委,应该村委会邀请,办事处派遣我们管区工作人员与治安

4、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自己任濮阳工业园区黄河路办事处筹备组第一管区书记。按照村级基层组织换届工作统一部署,西七保寨村于2014年11月26日正式选举第八届村委,应该村委会邀请,办事处派遣我们管区工作人员与治安大队队员到该村指导、监督选举工作。在选举开始时,鲁某甲、鲁某丙等人在现场鼓动、唆使大批人员聚集到选举会场门口,把守大门,禁止选民进入,企图阻止选举,甚至公然喊出:“不用再选了,让他们都当选。”的口号。阻拦村民进入院中进行选举。选举进行到一半时,鲁某丙以土地问题没有得到解决为由煽动群众,并要求现场给予解决,否则不离开会场。在劝离过程中,鲁某丙突然倒地大喊:“打人啦,打人啦。”这时在门外阻拦群众的鲁某甲、鲁某丁等人就趁机打砸大门冲击会场,还有部分人员直冲投票箱。我与治安队员为保护票箱把票箱抱进秘密写票点,将门窗关紧。鲁某甲、鲁某丁等人就开始砸门窗,将大门踹开后就抢我们的票箱并殴打工作人员,谢某某嘴被打的吐血了,孙某某鼻子被打伤了。最后他们把选票箱给撕开,将选票撕碎,还向工作人员泼冷水。我们没办法只好报警了。

5、证人鲁某戊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6日,我在选举现场四队票箱前发选票时听到鲁某丙喊叫自己被打,后村委会大门外的选民都挤进院子里,投过票的人又从出口返回村委会院子,现场一片大乱,还有人将选票箱撕开选票撕烂,殴打巡防队员,砸房屋玻璃,向巡防队员躲避的房间里泼水。当时围的人多,我没看清谁参与了打架。

6、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6日上午,我在村委会西边一房间前发一队的选票,我们村的鲁某丙在投票后由治安队员拉着向外走时自己躺在地上大喊:“巡防队员打人啦。”当时大部分选民都在村委会大门外等着发选民证,听到鲁某丙喊声后都朝大门里挤,进来后乱打那名巡防队员。那名巡防队员抱着头往一队投票房间里退,在退的过程中,鲁某甲用一塑料椅子砸那名巡防队员。当时人多,具体砸那我没看清,鲁某己用手打那名巡防队员了。巡防队员退到发选票的房间后,有人将选票箱给撕了,有人用脚跺那间房子大门,还有人将房屋玻璃给砸了。

7、证人鲁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6日上午在我们村进行换届选举时,村民鲁某丙和部分村民反映我们村人多地少及征地安置问题,11时许鲁某丙进入会场要求承诺解决他的问题。在会场维持秩序的治安队员劝鲁某丙无果,准备架住鲁某丙送出会场,鲁某丙说头晕就倒在地上。这时不知谁推开大门,我们村的群众都冲了进来看见鲁某丙倒在地上,就在现场起哄寻找那两名治安队员,后来发生了冲突。

8、混合辨认笔录证实经谢某某辨认鲁某甲、鲁某丙、鲁某己是阻拦群众选举的人,鲁某甲、鲁某己是撕毁选票箱及殴打其与孙某某的人;经孙某某辨认鲁某甲、鲁某丙、鲁某己是阻拦群众选举的人,鲁某甲、鲁某己是撕毁选票箱的人,鲁某甲是殴打其与谢某某的人;经肖某某辨认鲁某丙、鲁某甲、鲁某己是阻拦群众选举的人,鲁某甲、鲁某己是撕毁选票箱的人,鲁某甲是殴打孙某某与谢某某的人。

9、被告人鲁某甲供述证实2014年11月26日,我去参加我们村委会选举,投票后听到有人喊:“打人啦,打人啦。”村委会大门已经被人推开,我就随着其他人进入村委会院里,在村委会院西南角厕所旁我见鲁某丙在地上躺着,鲁某丙说巡防队员打他了。我情绪一激动去找巡防队员理论,然后打了一巡防队员两拳头。

10、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谢某某右上口唇粘膜破损伴挫伤,属轻微伤;孙某某鼻部挫伤伴鼻骨骨折,属轻微伤。

另有:孙某某、谢某某伤情照片,河南濮阳工业园区黄河东路街道办事处筹备组情况说明,协议书、收款条及谅解书,到案情况说明,无前科证明,羁押证明,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上列证据被害人谢某某、孙某某陈述与证人肖某某、陈某某证言相互印证,谢某某、孙某某、肖某某辨认笔录相佐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在卷证实,被告人当庭辩解自己为保护选票而抢票箱,没有撕选票,没有起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甲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混乱,且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与受害人达成一致意见,受害人表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鲁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戴文顺

审判员  翟国玺

审判员  后利珍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