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焦作市地方税务局情况说明,证明:282张发票,修武开具的106份,金额为6891127.6元,按1.5%交纳个人所得税,应交纳103366.91元;新区开具的176份,金额为11688284.84元,按1.5%交纳个人所得税,应交纳175324.27元。 21、运输公司说明,证明:282张发票,其中修武开具金额6891127.6元,合计交纳税222583.42元;新区开具金额11688284.84元,合计交纳税398570.52元的情况。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服务货物运输业发展促进运输业税收增长的意见、修武县人民政府与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协议书、新区财政局关于运输公司有关优惠政策的请示、关于申请拨付运输公司财政补助资金的请示、运输公司税收优惠政策计算方法,证明:修武县财政局、新区财政局对运输公司政策扶持的情况。 23、山东肥美公司证明,证明:该公司和运输公司没有业务关系。 24、山西榆社化工公司证明,证明:该公司和运输公司没有业务往来,20份证明和1份告知书的印章,不是山西榆社化工公司的印章的情况。 25、20份证明和1份告知书,证明:陈某某提供的虚假从山西榆社化工公司拉液碱(或者烧碱)到山东肥美公司的证明和运输合同。 26、山西榆社化工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该公司的营业范围为烧碱、液碱的生产、销售等情况。 27、运输协议及相关车辆运输证情况,证明:陈某某个人与山西榆社化工公司物流中心签订的运输液碱的相关协议、交纳押金、从事运输的半挂车的牌照号及行驶证的情况。 28、山西榆社化工公司的液碱运费结算数据明细单,证明:2011年、2012年、2013年陈某某、其他个体运输户从山西榆社化工公司运输液碱到山东肥美公司的具体数据明细单。 29、车辆承包协议,证明:陈某某于2002年、2000年的时候曾在运输公司的前身焦作市第四运输公司签订的车辆承包协议的情况。 30、运输发票抵扣联282张,证明:运输公司为陈某某开具液碱和烧碱运输发票282张的情况。 31、情况说明及20收款单,证明:陈某某在运输公司开具的运输发票金额为18579412.44元,运输公司共收取款项592759元的情况。 32、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具体说明,证明:指控的各项数据的计算方法。 33、扣押财物清单及扣押决定书,证明: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9月9日扣押运输公司27万元,于2014年10月21日扣押运输公司60778.5元。 34、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收据,证明:陈某某退赃15万元的情况。 3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管理员制度(试行)》的相关规定:证明要求税收管理员对纳税人使用发票的情况进行日常管理和检查,对各类异常发票进行实地核查等相关制度。 36、发票认证结果通知书及网上认证结果清单,证明:282张发票全部用于抵扣的情况。 37、焦作市地方税务局、河南省税务厅、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的相关规定、国家发票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增值税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证明:相关的征税规则。 38、运输公司会议纪要,证明:2011年4月25日,运输公司领导班子决定为激励公司运输车户开运输发票、运输发票的税点由公司经理适当掌握。 39、到案情况、发破案经过,证明杜某某到案的相关情况及本案的发破案经过。 40、指定管辖决定书,证明本案系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以上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杜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本案的损失已追缴挽回,量刑时本院予以考虑。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郑承涛 人民陪审员 刘喜凤 人民陪审员 卢娇娇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罗 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