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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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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罗某某单位行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二、2001年左右,被告人罗某某作为实际主要投资人,和他人一起经营的安阳市三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省宋河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产品质量问题产生纠纷,安阳市三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安阳市中级人

二、2001年左右,被告人罗某某作为实际主要投资人,和他人一起经营的安阳市三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省宋河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产品质量问题产生纠纷,安阳市三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被告人罗某某请求时任安阳市委副书记赵某某帮助过问此案,赵某某应罗某某请求过问此案,后三龙商贸公司一审胜诉。被告人罗某某为感谢赵某某的帮助,经和其他股东商定后于2002年10月份和2003年11月份,分两次共向赵某某行贿人民币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罗某某供述证实,其于1998年成立三龙商贸有限公司,其任法人代表。2001年1月公司法人变更为李某甲,但其实际仍是投资人和所有人。2002年8月,该公司与河南宋河酒业公司产生纠纷后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当年10月份的一天,其请求赵某某帮助过问此案并送给赵某某5万元钱,后赵某某多次过问此案,次年11月份公司胜诉后其又送给赵某某5万元钱。因纠纷是公司的事情,其两次向赵某某送钱时均向公司股东罗某丙、罗某甲说过此事。

2、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02年左右,罗某某在经营宋河粮液时与宋河酒厂发生纠纷并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罗某某给其5万元钱让其帮忙过问此案。其曾数次过问此案,罗某某在公司胜诉又给其5万元钱。

3、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其曾入股安阳市三龙商贸公司,公司股东有其和罗某某、罗某丙等人。期间罗某某曾给其讲需从公司支取数万元找赵某某协调事情,其当时同意。但因公司较大事情均由罗某某处理,所以其不清楚具体是什么事情。

4、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1999年罗某某和罗某甲成立安阳三龙商贸公司,其任会计。该公司主要由罗某某实际投资并决策日常事务。2002年或2003年左右,罗某某两次共从公司财务支取10万元,但因其不是股东故不知该款用处。

5、证实三龙商贸公司与宋河酒业公司民事纠纷诉讼情况的(2002)安经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和该案审理报告及经调解宋河酒业公司支付三龙商贸公司220万元执行款的执行款物四联单。

6、企业信息表及审验报告书等资料显示:安阳市三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1999年6月18日成立,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为罗某某,注册资本为66万元,企业投资人为罗某某(36万元)、罗某丙(15万元)、罗某甲(15万元),后该公司法人于2001年变更为李某甲,其余股东变更为王某甲、罗某甲,目前已被吊销。

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三、2004年左右,被告人罗某某作为实际主要投资人,和他人一起经营河南省龙海源实业有限公司过程中,请求时任安阳市委副书记赵某某帮助该公司向大唐安阳发电厂供应电煤,后在赵某某协调下该公司成功与大唐安阳发电厂签订供煤合同并获得货款偿付。被告人罗某某为感谢赵某某,经和其他股东商定后于2006年初向赵某某行贿人民币2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罗某某供述证实,2003年其投资成立龙海源公司并找赵某某帮忙联系向电厂供煤。在赵某某帮助下其公司顺利向安阳电厂供煤,后赵某某又给电厂领导打招呼让其在货物验收、资金结算等方面获得帮助。其为表示感谢,在和赵某某、罗某乙等人商量后,于2006年初送给赵某某20万元人民币。

2、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03年底罗某某让其帮忙给安阳大唐发电厂打招呼,以便于他在向电厂供煤中获得帮助。后其给电厂相关领导联系让对罗某某予以关照。2006年罗某某让其帮忙协调索要煤款,其过问后不久电厂即给罗某某结清煤款,后罗某某送给其20万元钱。

3、证人刘某甲亲笔证词证实,2003年底赵某某曾打电话介绍一供煤商给其电厂供煤,其答应赵某某要求。

4、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04年其与罗某某共同投资成立龙海源实业公司。该公司实际由罗某某主要投资并决策日常事务算,其负责财务外不参与公司经营。2005年左右,公司给安阳市电厂供煤过程中在煤炭验收和资金结算等方面出现问题,2006年初的一天,罗某某对其称在赵某某帮助下公司在供煤过程中所遇到问题均得到较好解决,让其从公司账上支取20万元感谢赵某某,其同意后从账上支取20万元交给罗某某。

5、证人罗某乙亲笔证词证实,其曾任龙海源商贸公司股东,但公司实际最大股东是罗某某。罗某某曾给其说过需要从公司拿钱去找赵某某协调事情,其当时表示同意。

6、企业信息表及审验报告书等资料显示:河南省龙海源实业有限公司于2004年2月13日成立,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人赵某某,注册资本800万元,企业投资人为罗某乙(558万元)、赵某某(222万元)、张某丙(20万元);2005某乙;2010年12月8日公司法人变更为吴某某,股东为吴某某、吴某甲。

7、大唐安阳发电有限公司出具的该公司于2004年至2007年间向河南省龙海源公司付款凭证、清单等书证。

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人罗某某共向赵某某行贿40万元人民币。另有被告人罗某某户籍证明、证人赵某某干部任免审批表等证据在卷可查。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作为实际主要投资人和他人共同成立企业,在企业经营期间其为使单位牟取不正当利益,经和其他股东商定后由其向他人行贿,情节严重,其作为单位实际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在企业经济管理等活动中,违背公平、公正原则,为企业谋取竞争优势,应认定为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是为单位谋取正当利益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5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金书

审 判 员  胡 科

审 判 员  刘亚峰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付丽芬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