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限被告人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医疗费人民币2363.2元、误工费人民币1327.5元、护理费人民币430.3元、交通费人民币140元、营养费人民币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1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611元。 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金书 审 判 员 胡 科 人民陪审员 晁顺祥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 付丽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