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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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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某运输有限公司、任某某、陈某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10、证人常某证明:对运输公司的管理平时是由专管员杜某某负责的,主要审核该公司的车辆、所运吨数、运费等是否超过每月的限额、该公司的发票使用情况和该公司的收入、所纳税款是否匹配,并对该公司所开运输发票的

10、证人常某证明:对运输公司的管理平时是由专管员杜某某负责的,主要审核该公司的车辆、所运吨数、运费等是否超过每月的限额、该公司的发票使用情况和该公司的收入、所纳税款是否匹配,并对该公司所开运输发票的存根联进行审核。

11、证人李某甲证明:运输公司是三阳中心税务所管辖的,税收管理工作员的工作是按照税务总局印发的税收管理工作员制度来执行的,以及运输公司具有自开票资格的情况。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任某某、陈某某的年龄情况。

13、证明和公务员登记表,证明:杜某某公务员身份的情况。

14、运输公司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证明:运输公司是普通货运资质。

15、焦作市某(集团)有限公司公司文件,证明:任某某是运输公司经理以及职责情况。

16、焦作新区税务局文件及自开票审核表,证明:2012年12月31日焦作新区地方税务局成立货运业自开票纳税人认定和年审工作领导小组,2012年12月,杜某某和常某在运输公司自开票年审申请表上签字同意的情况。

17、焦作新区地方税务局证明,证明:运输公司开具的176张发票是从该局办税服务厅领取,应纳税款运输公司已足额缴纳。

18、焦作新区地方税务局证明,证明:运输公司开具176张发票,开票金额共计11688284.84元,应纳税共计398570.52元,实际缴纳398570.52元的情况。

焦作市地方税务局情况说明,证明:282张发票,运输公司在修武辖区开具发票106份,金额6891127.6元,合计纳税222583.42元;在新区开具发票176份,金额11688284.84元,合计纳税398570.52元的情况。

20、焦作市地方税务局情况说明,证明:282张发票,修武开具的106份,金额为6891127.6元,按1.5%交纳个人所得税,应交纳103366.91元;新区开具的176份,金额为11688284.84元,按1.5%交纳个人所得税,应交纳175324.27元。

21、运输公司说明,证明:282张发票,其中修武开具金额6891127.6元,合计交纳税222583.42元;新区开具金额11688284.84元,合计交纳税398570.52元的情况。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服务货物运输业发展促进运输业税收增长的意见、修武县人民政府与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协议书、新区财政局关于运输公司有关优惠政策的请示、关于申请拨付运输公司财政补助资金的请示、运输公司税收优惠政策计算方法,证明:修武县财政局、新区财政局对运输公司政策扶持的情况。

23、山东肥美公司证明,证明:该公司和运输公司没有业务关系。

24、山西榆社化工公司证明,证明:该公司和运输公司没有业务往来,20份证明和1份告知书的印章,不是山西榆社化工公司的印章的情况。

25、20份证明和1份告知书,证明:陈某某提供的虚假从山西榆社化工公司拉液碱(或者烧碱)到山东肥美公司的证明和运输合同。

26、山西榆社化工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该公司的营业范围为烧碱、液碱的生产、销售等情况。

27、运输协议及相关车辆运输证情况,证明:陈某某个人与山西榆社化工公司物流中心签订的运输液碱的相关协议、交纳押金、从事运输的半挂车的牌照号及行驶证的情况。

28、山西榆社化工公司的液碱运费结算数据明细单,证明:2011年、2012年、2013年陈某某、其他个体运输户从山西榆社化工公司运输液碱到山东肥美公司的具体数据明细单。

29、车辆承包协议,证明:陈某某于2002年、2000年的时候曾在运输公司的前身焦作市第四运输公司签订的车辆承包协议的情况。

30、运输发票抵扣联282张,证明:运输公司为陈某某开具液碱和烧碱运输发票282张的情况。

31、情况说明及20收款单,证明:陈某某在运输公司开具的运输发票金额为18579412.44元,运输公司共收取款项592759元的情况。

32、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具体说明,证明:指控的各项数据的计算方法。

33、扣押财物清单及扣押决定书,证明: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9月9日扣押运输公司27万元,于2014年10月21日扣押运输公司60778.5元。

34、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收据,证明:陈某某退赃15万元的情况。

3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管理员制度(试行)》的相关规定:证明要求税收管理员对纳税人使用发票的情况进行日常管理和检查,对各类异常发票进行实地核查等相关制度。

36、发票认证结果通知书及网上认证结果清单,证明:282张发票全部用于抵扣的情况。

37、焦作市地方税务局、河南省税务厅、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的相关规定、国家发票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增值税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证明:相关的征税规则。

38、运输公司会议纪要,证明:2011年4月25日,运输公司领导班子决定为激励公司运输车户开运输发票、运输发票的税点由公司经理适当掌握。

39、到案情况、发破案经过,证明任建平、陈某某到案的相关情况及本案的发破案经过。

40、指定管辖决定书,证明本案系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以上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焦作某运输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任某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某采取隐瞒的手段不申报个人所得税,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其辩护人认为陈某某不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任某某按照检察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方式将陈某某约至指定地点,是立功,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自首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自首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单位焦作某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某积极退缴相关款项,量刑时本院予以考虑。结合被告人任某某、陈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三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焦作某运输有限公司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罚金10万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被告人任某某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犯逃税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收缴的48077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郑承涛

人民陪审员  申雯哲

人民陪审员  吕爱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窦婧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