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武某某、王某乙、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武某某、王某乙、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文柏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武某某、王某乙、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积极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均系初犯,且认罪悔罪态度好,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周宝兴 人民陪审员 王六枝 人民陪审员 王文龙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艳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