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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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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刘某某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1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5月份的一天韩某某联合外人通过信用卡诈骗其4万元,并称韩某某是中间人,钻法律空子,没有办 法制 裁他。之后其在平原路上看到小广告后联系上要账的人。2014年8月16日中午其找

1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5月份的一天韩某某联合外人通过信用卡诈骗其4万元,并称韩某某是中间人,钻法律空子,没有办法制裁他。之后其在平原路上看到小广告后联系上要账的人。2014年8月16日中午其找的要账的人约到韩某某在商会大厦对面的公交站牌见面,后来他们将韩某某弄到一辆黑色的车子里,其上车后,用一黑色的袋子将韩某某的头罩住,并朝他要钱,韩某某说其卡里有7000多元钱,后来其用POS机将韩某某卡里的7000多元钱刷走了。其说钱还差的远了,韩某某说打电话借借。然后其找到的要账的人决定将韩某某拉到山上,开车沿新中大道往北走,这时天已经快黑了,过了移动公司其就睡着了。后来有公安民警给其打电话问其是否见到韩某某了,韩某某冲其摇摇手,其就对民警说没见韩某某。后来他们来到一个废弃的房间里,其催韩某某要钱,韩某某定时给家里打电话要钱,17日下午1时50分许,其让韩某某走,韩某某说把他怎么弄来就怎么弄走,其对他说你等车吧。直到下午4时许,韩某某的家人陆陆续续打来3万多元钱,其通过POS机将钱转走了,并将韩某某送到新乡市河师大附近的一个地方。并证实其控制韩某某的时间绝对没有超过20个小时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刘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刘某某为了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实施了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东峰

审 判 员  张敬美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嘉茜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