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证人秦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1日23时30分左右,其听见有人在段村小区23号楼下吵吵,其和段某某到新乡市洪门镇段村23号楼2单元3楼西户郝某某家中,当时郝某某和别人发生矛盾,其不让郝某某出来惹事,他们推着郝某某家门,不让郝某某出来,当时有两个民警在现场,当时他们劝郝某某不要再吵吵,后他们就下楼了,其下楼往西走,后来发生什么事情其不清楚。 13、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1日23时40分许,其在新乡市洪门镇段村打完牌准备回家,在段村23号楼有一辆警车察,并看见同村的郝某某和一个民警在拉扯,郝某某把民警身上的一个黑色小仪器拽掉摔了,后来四个民警把郝某某按到地上,将他制服后把他拉走了。 14、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1月11日晚上23时左右,其和朋友在新乡市文化路吃完饭回家以后,其往手机来电提醒的号码打过去,其知道了对方是同村的李伟,后在电话里两人发生了争吵。过了大概十分钟,李伟拿着刀和他爸妈一起来到其家门口,李伟用菜刀拍其家的门,村里面的人推着门不让其出去,怕出什么事,其和李伟对骂了几句,其在村里人的劝说后下楼了,后来其出来了房门,因当时其喝了点酒,不太理智,手里拿着菜刀到楼下,当时其看见楼下有村里的人和穿着警服的派出所民警,其看到一个民警身上带了录音的东西,民警告知其正在录音,其说:“你别录了。”民警继续录音,随后其将民警身上录音的东西一把拽掉,摔在地上,民警将其手里的菜刀夺下来,并将其按住,其往后蹬腿,用劲挣脱民警的控制,但其没有打民警,后他门将其带到洪门派出所。 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23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东峰 审 判 员 张敬美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吴嘉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