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颖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犯罪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针对吴颖颖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职务侵占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应理解为利用主管、管理、经手单位财物的便利条件,而此便利是基于行为人的职责产生的,认定行为人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主要看该便利条件是否直接为工作职责内容所包括,但不包括因工作关系熟悉作案环境、容易接近单位财物等便利条件。本案中被告人吴颖颖作为超市的收银员,其工作职责只是收钱、找钱,将收取的钱放入收银机之后,其工作职责已经完成,根据本案证人孙某某、翟某某的证言,该超市的收银员不具有主管、管理、经手收银款的职责,每天的收银款都由老板娘亲自盘账,故吴颖颖偷拿收银款不是基于工作职责形成的便利条件,只是利用了其易于接近收银款的便利条件,其行为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针对吴颖颖和其辩护律师对认定数额的异议,与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不予采纳。对辩护人的其它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颖颖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21年10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敬轩
审 判 员 张敬美
人民陪审员 宋爱民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高 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