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常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并应对二被告人处以刑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申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常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本院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申某某、常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申某某、常某甲能积极补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8年9月9日止。) 二、被告人常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秦可妍 审 判 员 王顺亮 人民陪审员 吴晓月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燕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