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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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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全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刑初字第16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全喜,男,1974年2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销售赃物罪,二〇〇三年四月十五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刑初字第16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全喜,男,1974年2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销售赃物罪,二〇〇三年四月十五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二〇〇九年十月十四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二〇一一年八月九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2011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犯罪,2015年1月1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常文海,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全喜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明强、代理检察员武振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全喜及其辩护人常文海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3日9时许,被告人张全喜驾驶豫G3L418面包车在冀屯镇包公庙村东边,将崔某某比德文电动车上的电瓶盗走。被盗电瓶价值206元。

2014年6月24日8时许,被告人张全喜驾驶豫G3L418

面包车在冀屯镇西耿村北边,将袁某某电动车上的超威牌电瓶盗走。被盗电瓶价值224元。

2014年6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张全喜驾驶豫G3L418面包车在冀屯镇西耿村北边,将龙某某电动车上的塞克牌电瓶盗走。被盗电瓶价值224元。

2014年6月,被告人张全喜驾驶豫G3L418面包车在赵固乡胡村南边,将马某某比德文电动车上的电瓶盗走。被盗电瓶价值144元。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物证照片、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鉴定结论等;2、被害人崔某某、袁某某等人陈述;3、被告人张全喜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全喜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全喜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罪行,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9时许,被告人张全喜驾驶其豫G3L418五菱牌面包车在辉县市冀屯镇包公庙村东边,将被害人崔某某比德文电动车上的电瓶盗走。被盗电瓶价值206元。

2014年6月24日8时许,被告人张全喜驾驶其豫G3L418面包车在辉县市冀屯镇西耿村北边,将被害人袁某某电动车上的超威牌电瓶盗走。被盗电瓶价值224元。

2014年6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张全喜驾驶其豫G3L418面包车在辉县市冀屯镇西耿村北边,将被害人龙某某电动车上的塞克牌电瓶盗走。被盗电瓶价值224元。

2014年6月,被告人张全喜驾驶其豫G3L418面包车在辉县市赵固乡胡村南边,将被害人马某某比德文电动车上的电瓶盗走。被盗电瓶价值144元。后被害人马某某发现其电瓶系张全喜盗窃后找到张全喜,张全喜赔偿了马某某经济损失。

综上所述,被告人张全喜参与盗窃四起,盗窃物品价值798元。2015年7月3日,被告人张全喜退赔被害人崔某某、袁某某、龙某某赃物折价款654元。

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物证面包车、螺丝刀照片,张全喜的户籍证明,被盗现场照片及方位图,辉县市公安局刑侦大队调取的机动车详细信息,辉县市公安局扣押清单,退赃证明,辉县市人民法院(2003)辉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书,辉县市人民法院(2009)辉刑初字第385号刑事判决书,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11)凤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新乡市看守所出具的释放证明,辉县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抓获证明,郭士明对张全喜的辨认笔录,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辉价证鉴字(2015)32号、10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郭士明、袁文江证言,被害人崔某某、袁某某、龙某某、马某某陈述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张全喜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全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全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的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全喜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已全部退赃,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全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秦可妍

审 判 员  梁泽波

人民陪审员  袁明顺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燕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