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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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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保连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拘禁、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4、2010年5月份的一天,因田某某欠杜某某赌债未归还,杜某某派被告人姚保连和赵某甲、姜某某三人到田某某家中将田某某带走,关到杜某某煤场小黑屋半个小时,期间遭到杜某某和其手下人殴打,后杜某某和姜某某带着田

4、2010年5月份的一天,因田某某欠杜某某赌债未归还,杜某某派被告人姚保连和赵某甲、姜某某三人到田某某家中将田某某带走,关到杜某某煤场小黑屋半个小时,期间遭到杜某某和其手下人殴打,后杜某某和姜某某带着田某某回家拿钱,还了杜某某一千元钱后被释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1)辉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杜某某、张某乙等人因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强奸罪、诈骗罪、非法拘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等罪被判处刑罚。

2、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证明2010年5月份的一天上午10点钟,因儿子曹某某被要账的拉走,其还了20000元,第二天下午3点钟,曹某某被放回;(2)证人秦某乙证言,证明2009年冬天的一天,其哥秦某甲领人到其家借走3000元钱;(3)证人赵某乙证言,证明有人到其家找儿子秦某甲要账;(4)证人杨某乙证言,证明2009年冬天的一天,秦某甲领人到其家要走买家具的欠款1000元;

3、辨认笔录(1)杜某某辨认笔录,经杜某某辨认,姚保连是股东之一,并伙同其在辉县市吴村镇、赵固乡、焦作市修武县等地开设赌场及参与对多人非法拘禁的人;(2)辨认笔录,经谢某辨认指出姚保连在本案中,系伙同杜某某开设赌场的合伙人、负责往场上领参赌人员,提供赌博场地,赌场上放高利贷,参与非法拘禁;(3)辨认笔录,经宋某甲辨认,姚保连系杜某某的股东,为本案中负责领人抓宋某甲拘禁的人;(4)秦某甲辨认笔录,经秦某甲辨认,确认姚保连是参与非法拘禁的人;(5)杜某某辨认现场照片,证明书杜某某指认非法拘禁他人的场所;

4、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曹某某陈述,2010年4月份的一天,因其累计借杜某某57000元,到赌场后,杜某某不让走,让姚保连派人看,逼自己还账,姚保连在峪河一旅社开一房间,派赵某甲负责看自己有七八天,后姚保连派赵某甲跟着自己找钱还账,其又被限制人身自由四五天,其还20000元后被放。2010年5月份一天10时多,姚保连派赵某甲等三人把自己拉到杜某某煤场,杜某某派人把自己关到小黑屋,从下午四五点钟关到第二天下午二点,被释放;(2)被害人宋某甲陈述,其欠杜某某20000元高利贷,被姚保连等人抓住拉到杜某某煤场,并被殴打。后杜某某派人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到第三天凌晨四五点钟,其逃跑了;(3)被害人田某某陈述,其在家中被姚保连、赵某甲、杜某某的司机抓住,送到杜某某煤场小黑屋被关了半个小时,并被殴打。后其被杜某某和司机等人拉着去家拿钱,姚保连和赵某甲进到家拿走1000元才走了;(4)被害人秦某甲陈述,因赌博借了姚保连一万无钱,后无力偿还,姚保连开始找人催还账,姚保连等人带着其开始要账,还不了账就不放人,跑了几天凑了四千元钱,才将其放了。又过了几天,他们又从赌场上将其拉到奥博纸厂附近对其殴打,并将其带到玉龙轩等地看管,最后还了一万元钱,才将其放了。

5、证人证言(1)同案犯赵某甲证言,证明2010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姚保连、赵某甲以及另外两名焦作人在辉县市赵君庙附近将宋某甲抓获,送到杜某某煤场,被杜某某关押一天一夜。期间,遭到毒打。2010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姚保连、赵某甲、姜某某在峪河将田某某抓获,送到杜某某煤场,被杜某某关押半个小时。期间,田某某遭到殴打。2009年冬天的一天,赵某甲、姚某某、坤某在姚保连指使下,将秦某甲抓住,让秦某甲还账,非法控制一夜。2010年冬天的一天,在姚保连指使下,赵某甲带领坤方、坤鹏二人将曹某某抓获让其还账。后经过姚保连允许后,将曹某某送回;(2)同案犯杜某某证言,姚保连领人把宋某甲送到煤场,其让姜某某限制了他人身自由,后他跑了。其和姜某某、姚保连、赵某甲到田某某家,姚保连、赵某甲把田某某弄到其煤场;(3)同案犯姜某某证言,其和杜某某、姚保连、赵某甲等人将田某某从家弄到杜某某煤场,搧了田某某两巴掌;(4)同案犯姜某某证言,证明其参与非法限制宋某甲人身自由的事实。(5)同案犯姚某某、郭某某证言,证明其参与非法拘禁控制秦某甲的事实。

6、被告人姚保连供述,秦某甲借其10000元钱,他一直不还,有一次其和王某辛、赵某甲、姚某某、郭某某领着秦某甲到处找钱,在玉龙轩宾馆限制他人身自由,停了几天又把他带到奥博纸厂、玉龙轩宾馆等地和他要钱。因曹某某欠杜某某5.7万元赌债,其和赵某甲将曹某某控制在峪河一旅社内七、八天,曹某某还了2万元后被释放。2010年5月份左右一天,将曹某某控制,拉到杜某某煤场,杜某某非法限制曹永新的人身自由,次日下午,其和赵某甲等人带着曹某某到其家里拿两万元钱后,将其释放。宋某甲在杜某某赌场上借两万元未还,其和赵某甲等人在灶君庙抓到宋某甲并对其殴打,将宋某甲带至杜某某煤场,杜某某、姜某某等人非法限制宋某甲人身自由两天。田某某欠杜某某赌债未归还,其和赵某甲、姜某某三人到田某某家中将田某某带走,关到杜某某煤场小黑屋半个小时,期间田某某还了杜某某一千元钱后被释放。

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保连积极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开设赌场,组织赌博;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姚保连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罪犯姚保连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后数罪并罚。在开设赌场、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姚保连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姚保连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保连辩护人关于姚保连系从犯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07)获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中“被告人姚保连犯销售、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35000元。”的“缓刑四年”部分;被告人姚保连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合并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已缴纳三万五千元。剩余二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23日起至2024年7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秦可妍

代理审判员  王顺亮

人民陪审员  袁明顺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燕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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