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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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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10、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7日20时许,他正在宏力大道某某学校对面洗车行洗车,看见马路对面靠南侧机动车道有一辆黄色的迈腾轿车正在追赶一辆助力车,当行至某某学校门口东20米处,两名男子驾驶的摩托车

10、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7日20时许,他正在宏力大道某某学校对面洗车行洗车,看见马路对面靠南侧机动车道有一辆黄色的迈腾轿车正在追赶一辆助力车,当行至某某学校门口东20米处,两名男子驾驶的摩托车由慢车道向快车道拐的时候,摩托车尾部撞到了迈腾车的右前保险杠上摔翻了,其中后座男子摔翻后趴在地上不动了,驾驶摩托车的男子从地上爬起来继续向东跑,迈腾车上下来一名男子从驾驶座底下抽出一把刀开始追那名男子,向那名逃跑男子的头部砍去,那名男子用双臂挡住头部,两刀都砍在了那名男子的手臂上。砍完人后,拿刀的那名男子驾驶车辆沿北干道向东跑了,后110、120相继赶到。

11、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7日20时许,他当时在东风路与学院路交叉口向东10米处路南一水果摊买水果,当水果摊老板正在找零钱的时候,他看到两名男子驾驶一辆助力车沿学院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黄色轿车跟前停车了,坐在助力车后座的男子从车上下来站在黄色轿车右后方约一分钟左右,这时水果摊老板将零钱找给其,其就提着水果由东风路向东走了。

12、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7日20时许,他正在宏力大道某某学校门口对面的某某超市门口经营生意时,听见有撞车的声音,他看见一辆黄色的轿车停在马路对面靠南侧机动车道,一辆黑色助力车翻倒在轿车东2米远,助力车旁边躺着两名男子,其中一名男子从地上爬起来后徒步向东跑,黄色轿车上下来一名男子从驾驶座内抽出一把长20公分的东西,追着从地上爬起来向东跑的男子,向他头部砍了两刀,那名男子扬起双臂阻挡了两下,接着驾驶轿车的男子驾驶车辆沿北干道向东跑了,随后110、120相继赶到。

13、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7日18时左右他到某某个性教育培训点修理灯,大约20时许,黄某某和另外一名男子先驾驶助力车离开了某某个性教育培训点,他没有看见黄某某他们朝哪个方向走了。

14、证人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7日20时许,他在新乡市东风路与学院路交叉口东南角的馄饨摊做生意,一名30岁左右的男子开着一辆轿车和另一名30岁左右的女子来他们馄饨摊吃饭,这两人正点菜的时候,邻桌有个40岁左右的女子对那名男子说他们的车窗是不是没关好,有人从他的车上拿走东西了。这名男子听完后带着那名女子开车沿学院路向南走了。

15、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7日20时许,他骑着一辆黑色助力车带着他外甥邹某某下班回家,发现有一辆黄色轿车在后面紧跟着他们,他以为对方喝酒了,没在意,对方突然加速将车开到他的车前方两米处停下来,他当时不想惹事就调头行驶,又被那辆车从后面追上来撞翻在地,他刚从地上爬起来,看到车上下来一男一女,男子手里拿着一把20公分长的刀向他头部砍来,他就用双臂去挡,砍完后那名男子开车沿宏力大道向东走了。当时邹某某被撞昏迷了,对方没有殴打邹某某。

16、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7日20时许,他舅舅骑着一辆黑色助力车带着他下班回家,发现有一辆黄色轿车在后面紧跟着他们,对方突然加速将车开到他的车前方两米处停下来,他们当时不想惹事就调头行驶,又被那辆车从后面追上来撞翻在地,后来他就昏迷了,醒来之后发现自己躺在医院里。

17、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7月7日20时许,他和他女友刘某某在学院路与东风路口东南角地摊上吃饭时,邻桌正在吃饭的女子告诉他俩说有两名男子从他的车内拿走了一件物品,然后驾驶一辆黑色踏板摩托车往南跑了,他们发现车内的平板电脑不见了,于是沿学院路向南追,当追至北干道与学院路向西50米处时,他们看见有两名男子与邻桌吃饭的男子描述的特征很像,于是他就喊这两名男子,让他们停车,两男子看见他们驾驶的车辆就又加大油门快速行驶,当行至某某学校门口东20米处,两名男子驾驶的摩托车由慢车道向快车道拐的时候,摩托车尾部撞到了他驾驶车辆的右前保险杠上摔翻了,其中后座男子摔翻后趴在地上不动了,驾驶摩托车的男子从地上爬起来继续向东跑,他就从驾驶座底下抽出一把刀开始追那名男子,向那名逃跑男子的头部砍去,那名男子用双臂挡住头部,两刀都砍在了那名男子的手臂上,砍完后他和他女朋友在现场也没发现他们的平板电脑。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的近亲属赔偿被害人黄某某、邹某某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对被告人吕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除负刑事责任外,还应当赔偿被害人黄某某医疗费193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4590元,护理费1200元,共计25456元;赔偿被害人邹某某医疗费19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6120元,护理费1200元,共计27220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的超出部分和伤残赔偿金因无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中被告人吕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及被告人近亲属自愿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38250元,可以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证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吕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8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4月1日止)。

二、被告人吕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545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72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郭梅珍

人民陪审员  邱么润

人民陪审员  韩吉梅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代书 记员  邵帅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