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孙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张某甲的刑期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张某乙的刑期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国强 审 判 员 李秀荣 人民陪审员 李红军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睿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