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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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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尔荪?麦麦提、阿卜杜哈力克?毛力玉苏普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伊刑初字第6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图尔荪·麦麦提,男,1992年出生,维吾尔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乌什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月31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伊刑初字第6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图尔荪·麦麦提,男,1992年出生,维吾尔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乌什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月31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3月9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常伊华,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

被告人阿卜杜哈力克·毛力玉苏普,男,1990年出生,维吾尔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什县。2014年9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4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月31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3月9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白胜武,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图尔荪·麦麦提、阿卜杜哈力克·毛力玉苏普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乐丹、王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图尔荪.麦麦提及其辩护人常伊华、被告人阿卜杜哈力克·毛力玉苏普及其辩护人白胜武,翻译人阿里更、艾则孜·克尤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图尔荪·麦麦提与阿卜杜哈力克·毛力玉苏普二人来到伊川县城人民中路大张超市东门口,将被害人郭粉霞上衣口袋内的一部白色三星NOTEIIGT-N7100手机盗走。该二人在实施盗窃时被伊川县公安局的便衣民警当场抓获,办案民警从图尔荪·麦麦提身上查获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99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退还被害人。

被告人图尔荪·麦麦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被盗手机已退还被害人。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阿卜杜哈力克.毛力玉苏普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认可,辩称图尔荪·麦麦提盗窃手机的事自己不知情,不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阿卜杜哈力克·毛力玉苏普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称阿卜杜哈力克·毛力玉苏普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盗手机已退还被害人,可酌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图尔荪·麦麦提与阿卜杜哈力克·毛力玉苏普二人来到伊川城人民中路大张超市东门口,将被害人郭粉霞上衣口袋内的一部白色三星NOTEIIGT-N7100手机盗走。该二人在实施扒窃时被伊川县公安局的便衣民警当场抓获,办案民警从图尔荪·麦麦提身上查获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99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退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图尔荪·麦麦提、阿卜杜哈力克·毛力玉苏普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郭粉霞陈述;户籍及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报案材料、工作说明、抓获证明、领条等书证;物证:被盗手机照片及扣押清单;证人范雪卿的证言;提取及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资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图尔荪·麦麦提、阿卜杜哈力克·毛力玉苏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图尔荪·麦麦提的辩护人辩称图尔荪·麦麦提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被盗手机已退还被害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其建议对图尔荪·麦麦提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阿卜杜哈力克·毛力玉苏普辩称对图尔荪·麦麦提盗窃手机的事实不知情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其无罪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阿卜杜哈力克·毛力玉苏普的辩护人辩称阿卜杜哈力克·毛力玉苏普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称被盗手机已退还被害人可酌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阿卜杜哈力克·毛力玉苏普曾因扒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再次扒窃,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阿卜杜哈力克·毛力玉苏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图尔荪·麦麦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人阿卜杜哈力克·毛力玉苏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被告人图尔荪·麦麦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阿卜杜哈力克·毛力玉苏普的刑期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图尔荪·麦麦提的刑期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国强

审 判 员  李秀荣

人民陪审员  李红军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何睿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