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被告人宋平供述及讯问录像,证明2014年8月10日21时20分,因其借秦某甲5000元钱,秦向其要10000元,被秦拿凳子砸伤,其报警后因鉴定不成轻伤,就寻机报复秦某甲。郭某某协调过此事,没协调成功。8月17日21时40分左右,其打听到秦某甲在福建千里香馄饨王饭店,就拿了一把王麻子牌尖刀,用刀套套住刀刃,并用报纸包着。见到秦某甲后认为这是个机会,就动刀杀他,杀他时说“不是你死就是我死!要不然你把我怼死”。只记得捅他一刀,最多两刀,不清楚捅住哪里了,当时想着就是把他捅死。后其被李某甲、郭某某和另外两人劝住,并把其按倒,刀被夺走。郭某某去后,其又拿出一把水果刀,说“再怼我我还怼他”,郭某某把刀夺走,之后警察就到了。其目的是杀死秦某甲,没有别的矛盾,想让秦低头认错,秦不低头还打其,其就想办法弄死他。 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害人秦某甲受伤后在解放军一五二医院住院治疗50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94051.32元及一定的交通费等。该部分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身份证明、治疗及其他费用单据、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双方当事人当庭表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平因经济纠纷而对被害人秦某甲怀恨在心,使用尖刀捅刺被害人要害部位,意图剥夺被害人的生命,公诉机关指控宋平构成故意杀人罪罪名成立,但因意志以外因素,未造成被害人死亡,系犯罪未遂。关于宋平及其辩护人辨称应定性为故意伤害之意见,经查,宋平因债务纠纷而蓄意报复,持尖刀朝被害人要害部位捅刺,致被害人下腔静脉破裂、十二指肠降段横断、胰、胃、胆囊裂伤、大网膜损伤,头右颞部划伤,重伤二级、七级伤残;在被人夺下尖刀后,又拿出小刀欲继续行凶,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宋平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害人有过错之意见,宋平因债务纠纷被秦某甲打伤一事已经过公安机关处理和中间人调解,宋平不采取合法的方式保障权益,而是蓄意报复,无法证明被害人有过错,该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关于辩护人辩称应当认定自首之意见,经查,康某某报警后,宋平一直留在现场未离开,也没有抗拒抓捕,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认定为自首,该辩护意见成立,结合宋平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因宋平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应予以赔偿,对原告人诉请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平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宋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甲医疗费人民币94051.32元、误工费人民币5333.33元、护理费人民币58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500元、营养费人民币500元、鉴定费人民币7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09918.15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文钦 代理审判员 李占永 代理审判员 王俊奇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崔寒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