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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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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甲犯敲诈勒索、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证人苏某某的证言,与被害人宋某甲、被告人董某甲、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相互印证,证明了案发时,在案发地点,董某甲称其老婆有外遇,想把外遇对象宋某甲绑起来送到他老婆的娘家,让其帮忙,其遂跟董某甲一

证人苏某某的证言,与被害人宋某甲、被告人董某甲、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相互印证,证明了案发时,在案发地点,董某甲称其老婆有外遇,想把外遇对象宋某甲绑起来送到他老婆的娘家,让其帮忙,其遂跟董某甲一起将宋某甲拉进车里,路上董某甲用绳子绑了宋某甲,后来其回家了,董某甲和杨某某开车载宋某甲走了。

证人宋某乙的证言,证明了2013年10月6日,其接到其哥宋某甲的电话,让给他准备100000元人民币,后来其哥的手机又给其发短信要钱,其感觉不对劲,又给其哥打电话,一男子接了电话要钱。其家人说其哥是在10月5日在郑州下车,后其就赶到郑州,后该男子继续问其要钱,其就报了警,在警察的安排下跟对方约至碧沙岗公园北门,后来在公园北门,其发现其哥宋某甲自己走回来了。

六、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董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要挟手段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其中勒索6100元系犯罪既遂,勒索100000元部分,系被告人董某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被告人董某甲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甲犯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董某甲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董某甲在敲诈勒索犯罪中系犯罪中止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被告人董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被害人宋某甲的陈述、证人宋某乙的证言相互印证,均证明了董某甲强迫宋某甲写了一张欠款100000元的字据,在碧沙岗公园放宋某甲时仍以告诉宋某甲家庭他有外遇之事要挟宋某甲再将100000元汇到他的银行卡上。被告人董某甲系以告诉宋某甲家庭,宋某甲有外遇为名敲诈勒索宋某甲,虽然放了宋某甲走,但其敲诈勒索的行为和影响仍在持续,后系被害人家属报警而未得逞,并非被告人董某甲主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不构成犯罪中止。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上述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董某甲的行为只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被告人董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被害人宋某甲的陈述、证人杨某某、苏某某、宋某乙的证言相互印证,均证明了被告人董某甲采用捆绑等方式拘禁了宋某甲近44个小时,其行为构成了非法拘禁罪。且被告人董某甲系以告诉宋某甲的家庭宋某甲有外遇为名敲诈勒索被害人,并非系以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的手段向被害人索要钱财,非法拘禁的行为并非敲诈勒索的手段,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上述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矛盾激化系有过错,被告人董某甲案发后积极退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系初犯,可对被告人董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我国刑法还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董某甲敲诈勒索他人现金106100元,已属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董某甲在敲诈勒索犯罪中,6100元系犯罪既遂,100000元系犯罪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应以处罚较重的敲诈勒索罪未遂减轻处罚,既遂部分作为量刑情节酌情从重处罚;2、被告人董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3、被害人宋某甲对矛盾的激化有过错,可对被告人董某甲酌定从轻处罚;4、被告人的家属代其退赔被害人损失61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5、被告人董某甲系初犯,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6、被告人董某甲一人犯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期间不折抵刑期。即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7年2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倩

人民陪审员  孙小红

人民陪审员  王建红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艳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