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郭峰已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被害人段某某于2015年3月24日出具的谅解书,系因郭峰家属已代郭峰退赔其部分经济损失,同时又考虑到被告人的孩子尚年幼,郭峰家人又承诺下欠的16万元保证于一个月内还清。后一直未履行承诺,未退还下欠的16万元,被害人当庭表示不再对被告人的行为谅解。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郭峰骗取他人现金46万元,其中案发前已退还的15万元不计入犯罪数额,诈骗数额应按31万元认定。诈骗31万元已属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郭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郭峰的家属已代其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郭峰系初犯,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9年9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郭峰退赔被害人段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6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焰斌 审判员 张相卿 审判员 金永毅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