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被告人高振的供述,证明了其于2011年5月到郑州金好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上班,老板是李某甲,后来李某甲把公司搬了家,改名为郑州金宝汇软件有限公司,后又改名为郑州达之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变更为其,2012年底、2013年年底多给其钱共计4.2万元。其负责公司的网络,各个销售组长需要股票交割单时,就会给其股票代码,其利用PS软件将获利的股票代码涂到持仓单上,变成一个获利的持仓单,各个队长让销售人员扮的托儿发到聊天群里,还会PS客户和分析师聊天的截图让客户相信分析师的分析能获得受益。 六、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出具的2013年以来移交公安、工商部门非法经营证券业务公司名单里有郑州达之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七、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了该案犯罪嫌疑人李某甲在逃,其单位多次组织民警对李某甲进行抓捕,均未能抓获。 八、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案件及抓获经过、公司登记注册材料、销售合同、员工资料、培训话术材料、汇款凭证、QQ聊天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郑州市第二看守所入所检查笔录及新收押人员一周身体状况跟踪检查记录表、情况说明、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冀保有、高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及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高振提出其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只是公司负责人李某甲利用的工具,虽制作虚假的股票交割单,但并无诈骗的故意的辩解意见,经当庭查证,被告人冀保有的供述、高振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付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简星星、王某丁、徐睿科、陈某某、罗某某、王某戊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相互印证,均证明了被告人高振自愿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网络管理及虚假股票交割单的制作,而虚假的股票交割单系该公司诈骗被害人的重要手段,而被告人高振制作虚假股票交割单时即明知该交割单系虚假,且明知销售人员会利用该虚假股票交割单进行诈骗,其在该公司诈骗活动中起了重要且关键的作用,故被告人高振的上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被告人冀保有的供述、高振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以及相关聊天记录、培训话术材料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冀保有在该公司主要负责销售和客服工作,带领销售人员以能够提供股票内幕消息、用伪造的盈利股票交割单欺骗被害人,并冒充专业股票分析师,骗取客户信任购买其公司股票软件;被告人高振利用PS软件制作虚假的股市交割单,用伪造的盈利股票交割单迷惑被害人。二被告人互相配合,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骗取被害人钱财,其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被告人冀保有在该公司主要负责销售和客服工作,并冒充专业股票分析师;被告人高振为网络主管,负责公司内电脑设备和网络维护,利用PS软件制作虚假的股市交割单,二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负有主要责任,应系主犯,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系初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对其二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冀保有、高振诈骗他人现金共计289810元,已属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二被告人均系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可对其二人酌定从重处罚;3、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二人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冀保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20年8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高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20年8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冀保有、高振共同退赔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37200元、张某某人民币20800元、车某某人民币26800元、杨某某人民币29800元、王某甲人民币21010元、林某某人民币78800元、毛某某人民币24800元、李某乙人民币23800元、李某丙人民币26800元。 三、作案工具27台电脑主机及1台LG电脑显示器由扣押单位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 倩 人民陪审员 滕红霞 人民陪审员 李中华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艳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