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了马某某建临时过渡市场时,刘百军带人下过停工通知书,马某某让其找刘百军协调后,得以继续施工。2014年3月底建成后,刘百军让留两间门面房,其给马某某交代。2014年10月5日,谢某某让其联系马某某,称两间一共3万元租金,让马某某开具收据,日期提前至交房领钥匙时。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了2014年5、6月份的一天,刘百军称东赵村小区门口的两间彩板门面房是他和谢某某的,让帮忙领钥匙。后其将两间门面房以每年租金6.5万元的价格出租。刘百军让将其中3.3万元给了谢某某,余下的3.2万元其先借用,未给刘百军的事实。 4、证人马某甲的证言,证明了涉案门面房属临时性钢结构彩板门面房。位置差一点的每年每间的租金是1.5万元,位置好的每年每间2.5万元(包括该两间)。2014年4月份的一天,马某某让将8号、9号两间门面房钥匙交给了一个女的。2014年10月5日,马某某让其将8号、9号两间门面房的年租金收据开了出来,交租金人为谢某某,日期提前到了2014年4月13日。8、9号门面房相邻租户的租金均为每间每年2.5万元。 5、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明了2013年底,东赵村实施合村并城项目时,为解决东赵村商户门面房问题,东赵村委会以及新城街道办事处决定建一个临时性市场,由马某某承包开发。由于手续不完备,刘百军安排人要求停工,其作为东赵村包村干部,去找刘百军解释,希望不要找太多麻烦,后建设顺利进行,2014年3月底建成。 后其和刘百军均想要一间彩板门面房,让刘百军给王某某打电话,王某某称已给马某某说过。2014年4月底,马某某让去拿钥匙看房,其让刘百军去领钥匙。后刘百军让其妻姐具体经办,并让将门面房出租。租金一年是6.5万元,给了其3.3万元。当时没想过给马某某租金。后听说刘百军被组织调查,2014年10月5日,其让王某某联系马某某,约定以优惠价给马某某两间门面房租金3万元,并让马某某出具租金收据,时间提前至2014年4月。2014年10月7日,其委托孙某某将该3万元租金给了马某某。 6、证人孙某某证言,证明了2014年10月,其借钱3万元给谢某某用于交马某某租金的事实。 7、被告人刘百军的供述,证明了2014年4月的一天,谢某某让其找王某某要两间彩板门面房,一人一间租出去挣钱。其给王某某打了电话,后让妻姐李某某找马某某要门面房钥匙。后李某某以年租金6.5万元将两间门面出租,其让她给谢某某3.3万元,下余的3.2万元妻姐借用。其没想着给马某某租金,也没有给租金。马某某建设的临时市场属违章建筑,其给王某某提供过帮助,所以向王某某要彩板房,王某某让马某某给其和谢某某两间彩板房,马某某也不敢拒绝。 8、李某某与时某某租房协议显示,2014年5月10日,李某某将8号、9号门面房以年租金6.5万元的价格租赁给了时某某。 9、收据显示,2014年6月17日收到刘关志6、7号房租12万元;2014年3月31日收到马秋来11号房租6万元;2014年5月5日收到王彦军10号房租6万元。 10、违法违章建设停工通知书、关于东赵村社区东临时过渡市场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了此次犯罪的相关事实。 11、中共郑州市惠济区纪委出具的证明显示,2014年7月30日,中共郑州市惠济区纪委调查组对被告人刘百军涉嫌多次未履行请销假手续到澳门赌博问题立案调查,刘百军在被“两规”期间主动交代调查组尚未掌握其涉嫌收受他人贿赂等违法违纪事实,并亲笔写了检查,表达希望积极退赃争取宽大处理的意愿。调查组工作人员经过大量细致调查,获得了相关证人证言及书证材料,基本查清刘百军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的事实。案发后,刘百军主动向纪委上缴全部涉案赃款。 12、中共郑州市惠济区纪委出具的证明显示,2014年7月30日,该委调查组对被告人刘百军涉嫌多次未履行请销假手续到澳门赌博问题立案调查,刘百军在被调查期间无主动揭发他人违法违纪事实的行为。 13、缴款单据、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14、中共惠济区新城街道工作委员会、被告人户籍证明、个人简历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刘百军主体身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百军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刘百军在中共郑州市惠济区纪委调查期间,主动交代组织尚未掌握其收受他人贿赂的事实,并主动向纪委上缴全部涉案赃款,且在庭审中也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故被告人刘百军具有自首情节。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百军具有自首情节,且主动退出涉案赃款,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指控第三起受贿犯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被告人刘百军的供述、证人谢某某、王某某、马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刘百军利用职务之便,伙同谢某某向马某某索要两间彩板门面房的事实;证人马某某、马某甲的证言,以及相关收据等证据,能够证明涉案门面房年租金为5万元,且被告人未向对方支付租金的事实。其行为完全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已构成受贿罪。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个人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刘百军受贿人民币13.5万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刘百军在第三起犯罪中,系索贿,应从重处罚;2、被告人刘百军系自首,可对其减轻处罚;3、案发后,被告人刘百军退出全部赃款,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百军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20年12月3日止。) 二、被告人刘百军违法所得人民币13.5万元依法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邢 燕 审 判 员 金永毅 人民陪审员 孙小红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少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