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证人张某甲证言证明,其认识赫某某,2014年8月29日上午,赫某某曾让其冒充一个叫王校长的人接电话,当时其按照赫某某的要求,在电话中对一男子称,赫某某委托其办的事星期一应该差不多了。此后其还接过该男子的电话,其按照赫某某的要求对对方说,这个事一两天就办好了,具体什么事直接给赫某某打电话。再后来,其和男子通电话,对方说给了赫某某五万元,其就承认自己根本不是校长,也不知道此事。上学的事其曾问过赫某某能不能办成,她说能,也就一两天就办成了。 6、书证赫某某给吴某某所打收条显示:今收到吴某某现金壹拾万伍仟元整。2014.7.30办理李某甲、朱某某七中上学之事,否则此款退回。交款地点政通路与交通路小李庄门口。 7、书证郑州市教育局证明两份显示,该单位无吴姓局长或副局长。 8、书证郑州市第七中学校长王某某亲笔书写证明一份,证明其不认识赫某某,也没有任何受她本人委托办过任何事。 9、书证移动电话查询户名表显示的电话机主为张某甲。 10、被告人赫某某对其谎称认识市教育局和郑州七中的领导,以办理上学为名,骗取被害人钱财的事实予以供认。 三、2014年7月份,被告人赫某某谎称认识郑州市政府有关领导,可以把被害人张某某朋友的孩子安排到解放信息工程大学上学,分多次骗取被害人张某某现金7.2万元。现赃款已由吴某某代为退赔张某某,吴某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人赫某某家属代为退赔。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张某某陈述,其朋友的孩子今年高考,想上信息工程学院,其有个合作伙伴叫吴某某,他说他有一个叫赫某某的朋友可以办这个事,需要10万元钱。其于2014年7月3日将10万元转给了吴某某,大约20天后又转去5万。期间,吴某某让其一直等,称正在办这事,其一直打电话催,吴某某于9月20日给其一个电话号码(被告人赫某某自报的电话号码),说是赫某某的电话,其给对方打过去,对方说她是赫某某,事情正在办理,让其有什么事情直接给吴某某联系。后其感觉被骗了,就跟着他人一起报警了。 2、证人吴某某证言证明的其帮助张某某的朋友的孩子上上信息工程学院,分两次收取张某某15万元的事实与张某某陈述内容一致,相互印证。另其证实,其是通过赫某某来办此事的,第一次其收到张某某10万元后,将其中的5万元于2014年7月10日转帐给赫某某,此后7月11日,赫某某说钱不够用,其就又取了5000元钱给赫某某,她没有打欠条。7月13日又给她汇了1.7万元。当时张某某给其说此事时,其问赫某某,赫某某说她认识市政府一个叫刘某某的秘书,该人和省招办比较熟,可以办成。其把钱给赫某某之后,她说正在办理,后来那个学生已经在吉林大学上学了,赫某某说省招办正在和吉林大学招生办沟通,等沟通好了,通过转学的方式将孩子转到信息工程大学。9月18日上午赫某某说事情办好了,手续在刘秘书那里,9月22日下午又说刘秘书让到市政府门口拿转学手续,其就让张某某到市政府那里去,结果一直等到下午六点都没有见到刘秘书,后来贺某乙也带着两个上高中的家长过来找赫某某。并当场打110报警了。现在其已将15万元钱退给了被害人张某某。 3、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表显示,张某某于2014年7月3日向吴某某转账10万元,于7月10日向吴某某转账5万元 4、银行转账明细清单显示,吴某某于2014年7月10日给赫某某转账50000元,于2014年7月13日给赫某某转账17000元。 5、被告人赫某某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6、公安机关受案及到案经过、相关身份证明、健康检查记录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赫某某系初犯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被告人赫某某在同一时间段内以不同的手段诈骗多名被害人,行为不能认定为初犯。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赫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对被害人进行了积极赔偿,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赫某某诈骗他人财物279000元,属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赫某某多次诈骗他人财物,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2、被告人赫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3、案发后,被告人赫某某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4、被告人赫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赫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邢 燕 人民陪审员 李中华 人民陪审员 张丽娜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马新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