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被害人张双贵陈述,2014年7月,被告人庞洪亮告诉其庞与郑州郑东新区一美容院的院长关系很好,可以将美容院需要的30多万元的五金电料业务交给其供货,但需要15000元的好处费。其信以为真后,分别于2014年7月6日和2014年7月17日两次向庞洪亮汇款共计15000元。后怀疑被骗,遂报警。 (2)被告人庞洪亮在侦查机关及当庭的供述与被害人陈述内容一致,相互印证。 (3)经公安机关组织被害人张双贵进行辨认,确认被告人庞洪亮就是诈骗其15000元的人。 (4)公安机关提取的汇款收据证明,被害人张双贵用其妻王清华的账户向被告人庞洪亮的银行卡账户分两次汇款共计15000元。 2015年1月16日,被害人张艳玲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2015年1月21日晚10时许,在本市二七区京广路与政通路附近一理发店内将被告人庞洪亮抓获。 此外,本案另有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庞洪亮的前科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洪亮冒充人民警察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被告人庞洪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庞洪亮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洪亮的罪名以及应对其数罪并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庞洪亮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庞洪亮招摇撞骗被害人张艳玲的15600元中,有5600元系借款,不应计入犯罪数额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该5600元客观上虽是庞洪亮向张艳玲声称借款偿还透支的信用卡,且实际用于信用卡还款,但庞洪亮当时未告知张艳玲自己的真实姓名,而是化名“张军”,并谎称自己是郑州市交通警察,“借款”后断绝与张艳玲的联系,在侦查机关亦供认自己不准备还款,故其主观上对该款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所谓“借款”只是一个名义,其行为符合招摇撞骗的特征,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庞洪亮当庭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其招摇撞骗连小玲6000元系借款的辩解,经当庭查证,庞洪亮在侦查机关主动供述了其以能为连小玲补办身份证并更改信息为名骗取连小玲6000元的事实,侦查机关据此找到被害人连小玲,且连小玲的陈述与庞洪亮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一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庞洪亮在侦查机关供述的真实性,故其当庭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从重处罚。被告人庞洪亮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骗取财物26100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我国刑法还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庞洪亮诈骗他人现金15000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庞洪亮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应从重处罚;2、被告人庞洪亮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3、被告人庞洪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4、被告人庞洪亮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庞洪亮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5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作案工具警服一套、手铐钥匙一把,依法没收。 三、责令被告人庞洪亮退赔被害人张军杰经济损失4500元;退赔被害人张艳玲经济损失15600元;退赔被害人连小玲经济损失6000元;退赔被害人张双贵经济损失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君 人民陪审员 梁玉苹 人民陪审员 范 雯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罗 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