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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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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8、齐礼阎城中村改造拆迁建设安置指挥部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了闫某乙因伪造集体土地使用证而骗取的回迁安置房面积价值及拆迁补偿款。并显示齐礼阎村民闫某某等人在齐礼阎城中村改造中的安置房目前正在建设中,还没

8、齐礼阎城中村改造拆迁建设安置指挥部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了闫某乙因伪造集体土地使用证而骗取的回迁安置房面积价值及拆迁补偿款。并显示齐礼阎村民闫某某等人在齐礼阎城中村改造中的安置房目前正在建设中,还没有分房交付使用,预计2016年初交付使用。

9、齐礼阎村城中村改造合作协议书、齐礼阎城中村改造实施方案及安置补偿方案、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过渡费发放明细、银行交易明细、拆迁房屋测量登记表、齐礼阎村虚假宅基地情况统计表、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通过闫某甲、闫某甲、闫某乙,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钱财,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闫某某犯诈骗罪的意见,经当庭查证,虽然被告人闫某某使用伪造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多领取了相关的拆迁补偿款,但该土地证系闫某乙伪造后交给被告人闫某某,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闫某某对伪造一事知情,亦无证据证明其委托或参与伪造一事。仅有证据证明被告人闫自立为多获取补偿款,通过他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事实,故其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构成诈骗罪。但符合行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以行贿罪认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闫某某构成诈骗罪的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闫某某当庭提出其先后送给闫某甲12.7万元、4万元,共计16.7万元的辩解,经当庭查证,证人闫某甲证明,闫某某先后送给其13万元、4万元,共计17万元。同案犯闫某乙也证明闫某甲向闫某某要17万元,并将先期的13万元给了其。后来的4万元,闫某甲没有给其。被告人闫某某在侦查机关亦供认其先后送给闫某甲13万元、4万元,共计17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人闫某某送给闫某甲17万元的事实。故该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闫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行贿罪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受贿人翟某某的供述,同案犯闫某乙、闫某甲的供述,证人闫某甲的证言,以及被告人闫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相关书证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闫某某为使不符合拆迁赔偿规定的房产得到更多赔偿,通过闫某甲,由闫某甲、闫某乙交代抽调到齐礼阎城中村改造指挥部兑付组负责对拆迁安置资料进行审核的翟某某予以关照,并对翟某某行贿,从而顺利通过审核,得到更多的拆迁赔偿的事实。被告人闫某某的行为完全符合行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已构成行贿罪。行贿的数额应以受贿人翟某某收到的2万元认定。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闫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通过他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闫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闫某某系初犯,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闫某某与同案犯闫某乙共同将违法所得的奖补费、过渡费、搬家奖励费共计人民币20.76836万元退赔被害单位(该款项包含在(2014)二七刑初字第411号刑事判决书责令被告人闫某乙退赔被害人单位的59.698488万元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金永毅

人民审判员  孙小红

人民审判员  王泽清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少英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