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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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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刑初字第218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3年8月7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4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取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刑初字第218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男,1983年8月7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4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5)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吉利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5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郑州市二七区华中水果批发市场西区9号顺发果行,因琐事和相邻摊位摊主被害人张某甲(已判刑)发生争执进而互相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张某甲持刀将刘某甲扎伤,刘某甲将张某甲鼻子咬伤。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某甲鼻缺范围较大,致鼻部变形,其损伤程度构成重伤;被告人刘某甲左腹部、左髂部、左臀部各见一处皮肤创口,分别长4.5cm、6.5cm、2.8cm,小肠破裂、腹腔积血,其损伤程度经鉴定已构成重伤。2014年9月4日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张某甲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张某甲的谅解。2015年4月19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刘某甲抓获。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医院诊断证明书、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及收条、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时某某、张某乙、刘某乙证言;被害人张某甲陈述;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倩

人民陪审员  李中华

人民陪审员  芦爱梅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艳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