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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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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刘某甲、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5.吕某某证实,2015年1月4日,其与老乡李某乙来到郑州的利森酒吧上班,其在酒吧做酒托女,李某乙负责给其传号。2015年1月5日18时许,其骗了一名叫张某某的男子来酒吧消费了3390元。李某乙证实的情况与吕某某证言相

5.吕某某证实,2015年1月4日,其与老乡李某乙来到郑州的利森酒吧上班,其在酒吧做酒托女,李某乙负责给其传号。2015年1月5日18时许,其骗了一名叫张某某的男子来酒吧消费了3390元。李某乙证实的情况与吕某某证言相一致,其还证实,其有时也帮忙给吕某某传号,传号的信息都是键盘手发给其,其再转发给吕某某,但其主要是负责酒托女的安全。

6.付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初,其与男朋友贾某某应聘到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天明路宋寨南街向东200米路南的利森酒吧上班,其担任酒托女,贾某某当保安,负责酒托女的安全。2015年1月5日18时许,其将一名叫王某丁的男子骗到利森酒吧消费,共计610元。贾某某证实的情况与付某某的证言相一致。

7.李某甲证实,2014年12月31日,其与女朋友徐某来到郑州,应聘到利森酒吧去上班,徐某当酒托女,其就负责徐某的安全。

8.扣押物品清单、赃款照片证实,民警从王某甲处扣押现金人民币3550元。

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孟某某、丁某某、孙某某、侯某某、尹某某、刘某、刘某乙辨认确认,徐某即是骗其到利森酒吧消费的女子;经王某丁辨认确认,付某某即是骗其到利森酒吧消费的女子,武某某即是利森酒吧服务员;经宗某某、罗某某辨认确认,高某某即是骗其到利森酒吧消费的女子;经张某某辨认确认,吕某某即是骗其到利森酒吧消费的女子;经王某丙辨认确认,谢某、范某某即是骗其到利森酒吧消费的女子。

10.户籍证明对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徐某的身份情况予以证实。

11.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月5日18时许,民警接群众报警称,在郑州市金水区天明路与宋寨南街交叉口向东200米路南利森酒吧,有人组织酒托女进行诈骗。接警后,民警迅速赶到现场,将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徐某抓获。

12.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实,2014年12月份,其将郑州市金水区天明路与宋寨南街交叉口向东200米路南一家叫利森酒吧租下来开始经营,并让小瑞、刘某甲找酒托女将店里的生意做好。其在店内负责管理员工及进酒,王某乙是店内的服务员,其手下一共有小瑞、刘某甲两个托头,托头手下各有几个酒托女,后台有键盘手提供客户资料给托头,托头再将客户资料转发给手下的酒托女,酒托女再以找男友为由打电话拉拢那些男性网友到酒吧消费。刘某甲的供述与王某甲的供述相一致,还供述其手下的酒托女有徐某和高某某。

13.被告人徐某对参与诈骗他人钱财的事实予以供述,且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徐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提出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徐某做为酒托女,直接参与诈骗活动,在其所实施的犯罪事实中均积极参与,对其所实施的犯罪数额负责,不宜区分主从,故该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提出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三被告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四、涉案赃款人民币12610元(其中人民币3550元扣押于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依法予以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1480元、被害人刘某人民币1000元、被害人丁某某人民币680元、被害人侯某某人民币1210元、被害人王某丙人民币400元、被害人罗某某人民币580元、被害人刘某乙人民币1440元、被害人尹某某人民币1220元、被害人孟某某人民币600元、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3390元、被害人王某丁人民币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真真

人民陪审员  李秀琴

人民陪审员  陈月云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卓然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