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熊章林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本院在量刑时充分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熊章林系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2.被告人熊章林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在量刑时予以从重处罚;3.被告人熊章林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熊章林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章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物或赃物折价款依法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三、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真真 人民陪审员 赵秀珍 人民陪审员 李秀琴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卓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