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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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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关于辩护人提出系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焱其未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设立天津亿泓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河南办事处,并招募员工,未经国家有关监管部门的批准,以投资理财、给付高额利息回报为诱饵向社

关于辩护人提出系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焱其未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设立天津亿泓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河南办事处,并招募员工,未经国家有关监管部门的批准,以投资理财、给付高额利息回报为诱饵向社会公众开展融资业务,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活动,不符合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故对上述辩护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焱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王焱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第三条第三款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对被告人王焱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根据被告人王焱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7年3月30日止)。

二、涉案赃款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