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产权转让成交鉴证书、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合同、郑州市人民政府出具的郑政函(2008)196号关于郑州百货采购供应站综合批发部实施改制的批复证实,2008年以王根成为代表的批发部职工为受让群体,以0元的价格受让郑州百货采购供应站综合批发部整体产权。 13.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郑房权(2014)19号文件关于移交郑州百货采购供应站综合批发部原租用直管公房产权的通知证实,坐落于金水区西太康路的房屋,共3层,总建筑面积:991.27m2。其中:2-3层建筑面积584.65m2房屋产权过户给郑州百站同心商贸有限公司。1层建筑面积406.62m2房屋产权仍办理在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名下。 14.户籍证明对被告人王根成的身份情况予以证实。 15.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对被告人王根成无违法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证实。 16.归案经过证实,2014年2月26日,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接到举报中心转来的王根成涉嫌贪污犯罪的案件线索,经过缜密的初查,2014年8月11日,通知王根成到检察院接受询问。 17.被告人王根成供述,其从1994年开始担任郑州百货采购供应站综合批发部总经理。大约2006年年底或2007年年初,批发部接到上级单位郑州百货采购供应站和郑州市商务局通知,按照市里要求全面进行企业改制;随后便开始统计、清算、核实批发部账目和货品情况,并同时着手由郑州市国资委改制办委托郑州佳信财务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资产评估。为了企业能从改制中获得最大利益,其便将之前向市政府和房管局讨要门面房所伪造的共计80万元职工集资款收据一并提交给了郑州佳信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其实,门面房是用批发部的盈利款出资修建的。另外,为了批发部改制后的职工利益,其还向评估机构谎称郑百文的12万元法人股股票已抵押给郑州金水环球雅思培训学校的情况。 本院认为:郑州百货采购供应站综合批发部违反国家规定,作为批发部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王根成在改制过程中隐匿企业财产,转为职工集体持股的改制后的企业所有,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根成的行为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事实,被告人王根成犯贪污罪的公诉意见,经查,郑州百货采购供应站综合批发部作为国有企业,违反国家规定,在改制过程中将伪造的80万元职工集资款收据提供给评估机构,致使评估报告中虚列应付账款80万元,从而导致隐匿国有资产80万元,将该80万元转为职工集体持股的改制后的郑州百站同心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符合私分国有资产罪的构成要件,对王根成应以私分国有资产罪定罪处罚,故该公诉意见不能成立,予以纠正。与此同时,关于被告人王根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事实不构成犯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事实,被告人王根成犯贪污罪的公诉意见,经查,根据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文件证实,金水区西太康路1层房屋产权在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名下,并不属于郑州百货采购供应站综合批发部所有,王根成在企业改制过程中,即使未向评估机构上报该1层房屋,也不属于隐匿企业财产的行为,王根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故该公诉意见不能成立,予以纠正。与此同时,关于被告人王根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事实不构成犯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事实,被告人王根成犯贪污罪的公诉意见,经查,郑州百货采购供应站综合批发部作为国有企业,违反国家规定,在改制过程中谎称批发部因向郑州金水环球雅思培训学校借款,将对郑百文的法人股作为抵押,批发部未提供对郑百文的法人股投资的相关资料,致使评估机构仅按账面申报值列示长期投资评估值12万元,最终导致隐匿国有资产29.08万元,使该笔资产成为职工集体持股的改制后的郑州百站同心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符合私分国有资产罪的构成要件,对王根成应以私分国有资产罪定罪处罚,故该公诉意见不能成立,予以纠正。与此同时,关于被告人王根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事实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事实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的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根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接到举报中心转来的王根成涉嫌贪污的案件线索,并对案件线索进行了缜密初查后,侦查人员通知王根成到案接受询问,不能认定为被告人自动投案,不具备法律规定的自首条件,故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根成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处罚。 根据被告人王根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根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8年8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邱 红 审 判 员 周真真 人民陪审员 赵景仲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卓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