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第二款之规定:“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被告人丁某、王某某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本院在量刑时充分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被告人丁某,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丁某、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丁某、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 三、涉案赃物(现扣押于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真真 人民陪审员 李秀琴 人民陪审员 陈月云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卓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