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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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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庭汉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关于被告人何庭汉提出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何庭汉采取多收少报、瞒报的方法将收取业主缴纳的费用不上缴单位,并给业主开具虚假的收据,向单位财务报账时也使用虚假的收据,企图掩盖其收取

关于被告人何庭汉提出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何庭汉采取多收少报、瞒报的方法将收取业主缴纳的费用不上缴单位,并给业主开具虚假的收据,向单位财务报账时也使用虚假的收据,企图掩盖其收取业主费用不上缴的情况,其目的是要将资金非法占有为己有,其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庭汉的犯罪数额为105954.25元的公诉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将何庭汉收取业主未上缴公司的款项200274.25元与何庭汉累计从公司借支而未归还的款项12680元合计,再扣除何庭汉在立案之前所还的107000元,从而得出犯罪数额为105954.25元。然而,即使何庭汉存在违规借款的情况,但其向公司出具有借条,此笔款项12680元不应计入何庭汉职务侵占的数额中,故其犯罪数额应为人民币93274.25元。故对该公诉意见予以纠正。

关于被告人何庭汉提出在案发前其还归还给王某5900元,此数额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何庭汉的辩解意见并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何庭汉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意见,经查,到案经过证实民警于2014年4月15日在郑州市花园路三全路将被告人何庭汉抓获,不具备自动投案的条件,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何庭汉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案发后,被告人何庭汉退还郑州同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部分经济损失,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何庭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庭汉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8年2月14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何庭汉退赔赃款人民币四万三千二百七十四元二角五分发还被害单位郑州同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真真

人民陪审员  陈月云

人民陪审员  李秀琴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卓然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