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辩护人提出王秀堂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侦查机关配合郑州市纪委办理李某甲涉嫌犯罪过程中,市纪委办案人员找到耿某某协助调查时,耿某某交代了其向王秀堂行贿10万元人民币的犯罪事实。市纪委办案人员随后传王秀堂到市纪委进行谈话,在谈话过程中,王秀堂交代了收受耿某某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王秀堂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人王秀堂的行为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处罚。 被告人王秀堂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王秀堂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秀堂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24年1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二虎 审 判 员 周真真 人民陪审员 杨巧云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袁舟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