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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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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文功、秦云杰、李江涛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2)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10时多,李某某、李某某让其一起去偷东西,其和李某某、李某某一起到御驾的一家诊所时,李某某说感冒了,其和李某某一起去开药,李某某趁机将放在桌子上的笔记

(2)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10时多,李某某、李某某让其一起去偷东西,其和李某某、李某某一起到御驾的一家诊所时,李某某说感冒了,其和李某某一起去开药,李某某趁机将放在桌子上的笔记本电脑偷走了。店里工作人员当场抓住了李某某,后李某某把电脑从李某某处找回来还给了诊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李某某、秦某某一起到御驾的一家中西药店,其去店里买药,李某某在店里偷了一台笔记本电脑。店里工作人员抓住了其,后其和秦某某把电脑还给了诊所。

(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28日0时左右,在其经营的中西医内科诊所来了三个人,一人以看病为由分散其注意力,一人向其咨询药品,一人趁其不注意将其放在桌上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拿走了。

(5)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指认出实施盗窃的地点。

(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脑价值1300元。

(7)收到条,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将电脑退还给被害人王某某。

本院认为,该起犯罪事实有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指认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收到条予以证明,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其未参与御驾街中西医内科诊所的盗窃的辩解理由,经查,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均证实李某某参与了御驾街中西医内科诊所的盗窃,因此该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3、2014年10月15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在济源市汤帝路“男一号”服装店的收银台盗窃现金1500元,后二被告人分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在汤帝大厦后的“男一号”服装店,李某某假装买衣服,其趁机在收银台盗窃现金1500元,后其分给李某某七、八百元钱。

(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其在汤帝大厦后的“男一号”服装店试鞋时,见李某某从店里出来,听服务员说吧台里的2900元被盗了,后其找到李某某,李某某称在收银台拿了1300元,后李某某分给其700元。

(3)证人贾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5日晚上9时30分左右,一个中年男子趁其不注意在收银台盗窃现金2900元。

(4)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指认出实施盗窃的地点。

本院认为,该起犯罪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指认现场照片予以证明,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李某某在汤帝路“男一号”服装店盗窃现金为1500元,而非2900元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关于本次盗窃的数额,直接证据有李某某的供述和证人贾某某的证言,二者均无其他证据印证,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系传来证据,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应认定为盗窃现金1500元,该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4、2014年10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济源市沁园办事处济源一中西门口附近的“咖啡玉书房”内,盗窃黑色“华为荣耀”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95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和秦某某一起到济源市御景尚都外的“咖啡玉书房”,秦某某在店外接应,其看到店里没人将放在吧台上的一部手机偷走了。后其将该手机在杨明红处换了冰毒。

(2)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23日晚19时20分左右,在其经营的“咖啡玉书房”店里,其放在桌子上的“华为荣耀”4X型移动版手机被盗了。

(3)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指认出实施盗窃的地点。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手机价值950元。

本院认为,该起犯罪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指认现场照片及价格鉴定结论书予以证明,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其在“咖啡玉书房”没有盗窃手机的辩解理由,以及其辩护人关于认定该起犯罪事实的证据只有李某某的供述,系孤证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咖啡玉书房”盗窃手机,因此该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

5、2014年10月中旬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到位于济源市沁园办事处长基广场的“长基超市”,李某某负责吸引店主注意力,李某某偷了三、四百元现金。赃款由二被告人共同消费了。

6、2014年10月17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秦某某开车到济源市沁园办事处凯旋城“子曰”酒吧,盗窃“联想”牌V47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后被告人李某某以900元将该电脑卖给李斌。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李斌处将被盗电脑追退。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1800元。

7、2014年10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济源市天坛办事处国际商贸城“东阳木雕”店内,盗窃黑色“红米”牌手机一部,后李某某将该手机卖掉。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710元。

另查明,被告人秦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公安机关让秦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某,在确定李某某的位置后,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16日在济源市沁园办事处御驾村湾湾宾馆306房间将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秦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指认盗窃照片,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济源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秦某某、李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李某某参与盗窃7起,价值8360余元,数额较大;秦某某参与盗窃3起,价值4900元,数额较大;李某某参与盗窃4起,价值4900余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盗窃犯罪系共同犯罪。关于被告人秦某某的辩护人辩称秦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各被告人事前预谋,实施犯罪时分工合作,相互配合,犯罪得逞后部分赃款用于共同消费,因此,不宜区分主从犯,但在量刑时可以结合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作用,区别量刑。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秦某某的辩护人辩称李某某、秦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某某、秦某某在庭审中否认其参与的部分犯罪事实,因此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认定。李某某、秦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秦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交代同案犯藏匿地的行为,属于对犯罪事实的供述,该行为不构成立功,但鉴于为公安机关抓获李某某、李某某提供了便利,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部分赃物已追退,对三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案发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连欢欢

代理审判员  王长在

人民陪审员  陈书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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