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商某、沈某、常某某、张某、常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商某、沈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商某、常某某、张某、常某乙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被告人沈某、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六被告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商某赔偿了被害人崔某某的经济损失,六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卢某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六被告人及时对卢某进行救治并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可以酌情对六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商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10月7日止)。 二、被告人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 三、被告人常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 四、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 五、被告人常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 六、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胡向东 人民陪审员 张立红 人民陪审员 孙亭亭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晓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