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翟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处理,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害人家属已获得赔偿并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但被害人在本案中并无过错,故对被告人翟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翟某某行为系自首,且被害人家属已获赔偿并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翟某某的行为依法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幅度以下减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翟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4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钦斌 人民陪审员 陈 岭 人民陪审员 卢 宇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银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