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2015年5月4日20时许,程XX窜至泌阳县体育场北门,将王XX停放在体育场北门溜冰场西侧的一辆粉红色上海凤凰牌电动车盗走。随后,白XX将该电动车买走。该车于2014年12月份左右购买,买时价值2000元。经泌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1642元。 13、2015年5月9日20时许,程XX窜至泌阳县体育场北门,将李X停放在体育场北门路东一小院内一辆灰白色雅迪电动车盗走。随后,白XX以190元的价格将该电动车买走。该车于2015年4月份购买,买时价值2500元。经泌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2010元。 综上、被告人王XX伙同同案犯陈XX、张XX于2015年4月份至2015年5月份在不到两个月的时间内,作案九起,盗窃他人电动自行车11辆,涉案金额18148元。被告人白XX收购被告人王XX等盗窃他人电动车8辆,涉案金额14081元,收购程XX(另案处理)盗窃他人电动车4辆,涉案金额6755元,被告人白XX收购被告人王XX及程XX等盗窃他人电动车合计12辆,涉案金额2083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白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XX、白XX的供述与辩解;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证人陈XX、张XX、程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乔XX、焦X、韩XX、杨X、尚X、孟X、房XX(母亲禹XX)、冯X、靳XX(父亲靳XX)、张XX、李XX、王X、刘X、徐XX、王XX、李X等人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2009)泌少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2009)泌刑初字第179号、(2012)泌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4)驿刑初字第742号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陈XX、张XX等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白XX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购买,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白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XX、白XX以前均以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XX、白XX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XX、白XX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止。) 二、被告人白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 三、被告人王XX的涉案款18148元责令退赔(其中14081元,被告人白XX负共同退赔责任);被告人白XX与程XX的涉案款6755元责令退赔。退赔后,分别发还给被害人乔XX1575元、焦X478元、韩XX1419元、杨X1728元、尚X1581元、孟XX1318元、房XX1582元、冯X3123元、靳XX1169元、张XX2420元、李XX1007元、王X748元、刘X1825元、徐XX的女儿1278元、王XX1642元、李X2010元。 以上一、二、三项中的罚金及责令退赔的涉案款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乔国刚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