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张xx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中被告人李xx单独或同张xx向他人贩卖毒品三次,一次毒品为甲基苯丙胺重1.52克,另二次因毒品被他人吸食,应按其它毒品对待;被告人张xx伙同被告人李xx参与向他人贩卖毒品两次,一次毒品毒品为甲基苯丙胺重1.52克,另一次因毒品被他人吸食,应按其它毒品对待,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平舆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xx归案后及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x向王xx贩卖毒品三次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卖毒品的,属于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情节严重”。结合本案的事实及有关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2018年2月24止。) 二、被告人张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4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范 松 审 判 员 刘 鑫 代理审判员 徐赟丽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骆云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