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证人王xx证明,2014年11月21日下午,我从马刘村委河咀王庄往北走,走到刘五村委何堂村西头柏油路的拐弯处,我看见张XX站在柏油路上拉着一个人,我看见张XX满嘴是血,我问:“老弟,咋回事啊?”被张XX拉住的那个人听我喊张XX“老弟”,他就挣脱张XX的手跑了,我就和张XX一起往东走,张XX说他的电动车在南边河堤上,我看天也快黑了,我骑着电动车就走了。 (8)证人冀xx证明,2014年11月21日下午二三点,见一个骑电动车喝醉的人与一个拉树的司机争吵,互相推对方几下,拉树的年轻司机将喝醉的那人推到路边沟里,那人从沟里爬上来要和司机打,被人拉开没打起来。喝醉那人拦着拉树的车不让走,韩xx和严xx到现场把那喝醉的人拉一边,拉树的车过去后就散场了。 (9)证人马xx证明,我和马xx是一个庄的,现在在他家板厂干活。那天下午,我和马xx、严xx在刘吾村委何堂庄放树装上车由马xx开着往板厂去,严xx在车上坐着,我在后面跟着,走到何堂庄后面,马xx和一个喝醉酒骑电动车的人已打过,马xx说和一个喝醉酒的缠不清。等到天快黑的时候,那人又骑着电动车到何堂庄里骂,马xx和那人纠缠,我和严xx劝马xx,那人往车轮下面钻,后来才给拉出来。马xx和那人两次打架过程,我都没看到。 (10)证人严xx证明,那天天下午,我和马xx拉着树走到何堂村后面的路上,一个人骑辆电动车从后面超过我们冲着车窗骂,马xx问他骂谁?那个人说骂你,不给他躲路。马xx下车捶那人几下,我下车后推那人让他走,马xx从车上拿个棍要夯那人,被旁边的人拉住了,马xx又过去把那人推到沟里,那人从沟里爬起来后,还拦着车不让走,韩xx和严xx过去把那人拉一边,我们才开着车走。到天快黑时,那人又骑着电动车到何堂村里骂,还往马xx车下钻,我们拉着那个人,马xx才把车开走。第一次马xx就用拳头推了那人几下,把那人推到路边沟里,第二次在何堂村里面打架过程我没看见。 (11)证人位xx证明,那天下午,马xx买我家的树开车走到何堂村后面和一个骑电动车的人争吵,我在他们后面跟着没见他们打,等我走到跟前,马xx从车上拿棍要打那人,被人拦着,后来马xx就开着车走了。 (12)证人李xx证明,那天下午3点多,我见张XX在洪山庙街上骑一辆红色电动车从西往东走,大概半个小时左右,张XX又骑一辆黑色电动车从我门口由西向东走,我问他:跑啥,一会一趟。他停下车坐在电动车上对我说,他刚才在何堂那边与别人打架了,现在腿疼,去找他们。说完他就骑着电动车走了。天快黑的时候,张XX的儿子张XX甲让我和他一块找张XX,我们一块到何堂村东南角树林里找到张XX,张XX在地上躺着,也不吭声,我和张XX甲报警后,我开着车把张XX送到阳城镇医院。 (13)证人张XX甲证明,2014年11月21日下午3点左右,我从外干活回家,这时我父亲张XX骑辆红色电动车回家,腿较硬,说拉树人打他了,还说腿疼。我对我妈说:“你看着我爸别让他去,我去问问人家是咋回事,俺爸的腿疼如果没问题也就算了,有事了要对方赔礼道歉”。这时有人去我家买东西,我父亲就又出去找打他的人。第二次到我父亲被打的地方见我父亲一个人在树林里躺着,身边没有一个人,电动车在一边,嘴上有血。 (14)证人李xx证明,2014年11月21日下午三四点,我在我家院子门口碰见我丈夫张XX,当时我儿子张XX甲在家,张XX说他的腿疼,说是他的腿是因为过路的问题给别人打架了,打他的人对他连跺带踢,把他打到沟里了。我把他的电动车推到院子里,张XX在后面走着点点的跟着我进到院子里。我把电动车锁好,有小孩买东西,我就出去给小孩拿东西,等我出去,发现张XX已经骑着电动车走了,又见到张XX的时候就在阳城卫生院了。 (15)证人郭xx(阳城卫生院医生)证明,2014年11月21日19时,张XX被人送到该医院就诊,主要受伤部位是腿部髌骨骨折(左侧),头部、腹、腰多处软组织损伤。 4.书证 被告人马xx的户籍证明,同基本情况。 平舆县公安局阳城派出所证明,马xx无违法犯罪前科。 平舆县公安局阳城派出所证明,2014年12月6日15时许,民警在阳城镇岭王村马xx家板厂将其抓获。 平舆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略。 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证明,张XX经辨认马xx就是伤害自己的人。 平舆县公安局技术中队情况说明:关于2014年11月21日17时许,张XX在平舆县阳城镇刘吾村委何堂村北边的公路上被打一案中,你院所提张XX伤后能否行走一项,因个体差异及每个人的耐受不同,无法判定。 照片四张证明,被害人张XX2014年11月21日受伤后拍摄的照片。 5.鉴定意见 平舆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2014)396号:被鉴定人张XX伤后经检查见左侧髌骨骨折,其损伤属轻伤二级程度。附:阳城镇医院和平舆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CT报告单。 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469号鉴定,意见是张XX的伤残等级为IX(九级)。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xx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平舆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xx辩称张XX的伤不是他造成的及辩护人的认定马xx构成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的意见,与查明的被害人的陈述、现场目击证人及案发当日的接诊医生的证言不符,故被告人马xx的辩解及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庭后,被告人马xx的亲属与被害人张XX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并取得被害人张XX的谅解的意见,被告人马xx也表示认同。考虑到双方当事人在引发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及民事部分的调解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 松 审 判 员 刘 鑫 代理审判员 骆云亚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赟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