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闫xx明知是毒品而运输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闫xx及其辩护人提出闫xx事先不明知是毒品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闫xx供述中所提她交给我一个黑色手提袋,说里面是毒品,让我明天帮助她把东西带到焦作市,事成之后给我拿五千元钱。手提袋里有黑色塑料袋包的东西,另外有一个用红色手提袋装的一个鞋盒子。从对方给付的不对称的报酬来看,闫xx对运输的是毒品是明知的。故,闫xx及其辩护人所提该条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出本案应当按一般毒品对待与鉴定结论检出检1、2检出海洛因成分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闫xx系受他人雇佣运输毒品,在整个毒品犯罪环节中处于从属、辅助和被支配地位,所起作用和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社会危害性也相对较小,辩护人提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闫xx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xx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2030年2月19日止。) 二、已扣押涉案毒品依法予以没收。(已上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 松 审 判 员 刘 鑫 代理审判员 徐赟丽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闫璐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