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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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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永伟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刑二初字第166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3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上蔡县五龙乡孟楼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2015年2月19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刑二初字第166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3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上蔡县五龙乡孟楼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2015年2月19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3月4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雷锋,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四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雷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9日凌晨,上蔡县五龙乡孟楼村村民张某某酒后在家闹事,其家人报警。上蔡县公安局五龙派出所民警魏建房、李涛接到报警后前往被告人张某某家中处置。被告人张某某不听民警劝止,用拳头打击民警魏建房面部,造成魏建房脸部多处受伤,并当场将民警携带的一部TCL现场执法记录仪摔坏。经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民警魏建房面部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近亲属积极与被害人魏建房协商,取得了谅解。被害人魏建房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魏建房的陈述,证人张天治、康会芳、郝爱、李涛的证言,上蔡县公安局110接处警记录,上蔡县公安局五龙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害人魏建房受伤照片,上蔡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公(上)伤鉴(法)字(2015)33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上蔡县公安局采购业务装备表,上蔡县公安局五龙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暴力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系初犯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

二、未随案移送的TCL现场执法记录仪1部,由上蔡县公安局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海燕

人民陪审员  胡献中

人民陪审员  武雪峰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继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