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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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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东强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刑二初字第308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8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上蔡县东岸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7月7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刑二初字第308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8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上蔡县东岸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7月7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5)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6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QB7872的小型轿车,沿上蔡县东岸乡至崇礼乡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岸乡刘小庄路口,被上蔡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刘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59.94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进良、刘来安的证言、上蔡县公安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光盘、(驻)公(刑)鉴(乙醇)字(2015)0850号检验鉴定报告、上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刘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赵文慧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