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证人黄秀云证明,2014年12月2日晚上,朱春苗给她打电话问她在哪里,叫她回去,焦某某在闹事,还拿了一把刀,要砍人。她让朱春苗把电话给焦某某,焦某某让她回去,她说明天就回去。挂断电话后她就报警了。焦某某喝酒后就找事,经常和她生气,并打她和家人。不喝酒时脑子好好的,酒后脑子有点不正常,和其他人想的不一样,把小事想成大事,把好事想成坏事。 7、证人黄慧慧证明,2014年12月2日晚上,她和她弟弟在里屋看电视,她妈妈朱春苗出去了,不一会,她妈妈又回里屋,然后焦某某就把里屋的门跺开,她看见焦某某手里拿一把长方形的菜刀,还说:“我杀你们。”她妈妈拦住焦某某,叫她和她弟弟跑。 8、提取笔录、提取物照片,证明民警在案发现场提取了被告人焦某某手中的菜刀一把。 9、上蔡县公安局出具的公(上)伤鉴(法)字(2014)164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朱春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10、上蔡县公安局朱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2014年12月2日18时40分许,该所民警在朱春苗家,将手拿菜刀的被告人焦某某抓获。 11、上蔡县公安局朱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焦某某在无犯罪记录,无前科。 12、驻马店安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驻安康所(2015)精鉴字第21号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焦某某酒精所致精神障碍(依赖综合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4、上蔡县公安局朱里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焦某某出生日期及住址等基本情况。 15、被害人近亲属黄更生出具的谅解书,证明被害人朱春苗对被告人焦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微伤,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焦某某辩称,其拿刀是为了自卫,没有挥舞也未扬言杀人,也未将郭好家的门跺坏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焦某某系初犯,且本案系婚姻家庭矛盾引发,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焦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焦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立柱 人民陪审员 胡献中 人民陪审员 武雪峰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继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