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本案被告人田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朝峰 审 判 员 丁 凌 审 判 员 郭庆梅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李鹏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