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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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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挪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2015)武刑初字第00061号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挪成,男,1967年8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武陟县看守所。 辩护人翟福成,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5)武刑初字第00061号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挪成,男,1967年8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武陟县看守所。

辩护人翟福成,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挪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廷磊、代理检察员荆小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挪成及其辩护人翟福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刘挪成与其子刘某乙甲、外甥杨某某、谢某某(三人另案处理)、“姜某”(身份暂未查清)在龙泉办黄树村口“哥俩好大排档”饭店吃饭时,因结账与栗某甲、毛某某、刘某乙等人发生争吵,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刘挪成窜至饭店厨房内夺取刀具,并将刀具分给他人,后持刀对刘某乙等人进行追砍,致刘某乙受伤。经法医鉴定,刘某乙膈肌破裂、脾破裂,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照相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书证、证人刘某乙、毛某某、栗某甲、梁某甲、孟某某、刘某丙、刘某丁、栗某乙、栗某丙、刘某戌、梁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刘挪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挪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请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挪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罪没有意见,但辩称刘挪成当时没有将刀分给他人。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刘挪成与其子刘某乙甲、外甥杨某某、谢某某(三人另案处理)、“姜某”(身份暂未查清)在龙泉办黄树村口“哥俩好大排档”饭店吃饭时,因结账顺序与也在该饭店吃饭的栗某甲、毛某某、刘某乙等人发生争吵,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刘挪成与杨某某等窜至饭店厨房内夺取刀具,并将刀具分给他人,刘某乙被刘挪成一方人员砍伤。经法医鉴定,刘某乙膈肌破裂、脾破裂,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其陈述了当晚发生纠纷及后来被人砍伤的事实经过。

2、被告人刘挪成的供述,其供述了当日晚上与他人发生纠纷后伙同刘某乙甲、杨某某、谢某某等人持刀与栗某甲、毛某某、刘某乙等人斗殴。

3、证人栗某甲的证言,证实当晚吃饭时与另一桌人发生纠纷,见对方一个年轻人拿刀砍人。

4、证人毛某某的证言,证实当晚吃饭时与另一桌人发生纠纷,被对方一个年长的人劝开,后见对方一个年轻人拿刀砍人。

5、证人梁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刘挪成、杨某某及另外一人进到厨房拿刀,刘挪成将刀分给他人。

6、证人孟某某的证言,证实当时见到刘挪成从厨房拿刀出来。

7、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实刘挪成将刀分给其他人,一个穿黑背心的二十五六岁的人将刘某乙捅伤。

8、证人刘朋举的证言,证实当晚刘某乙被捅伤。

9、证人栗某乙的证言,证实当晚见到刘挪成及一个穿黑背心拿刀从厨房出来。刘某乙被捅伤。

10、证人栗某丙的证言,证实当晚见到刘挪成与两个年轻人拿刀从厨房出来。刘某乙被人砍伤。

11、证人梁某乙的证言,证实当时刘挪成去厨房拿刀。

12、作案工具照片。

13、刘某乙伤情照片。

14、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概况。

15、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挪成指认了案发现场。

1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刘某乙脾破裂构成重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挪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挪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挪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犯故意伤害罪没有意见,辩护人认为刘挪成将刀分给他人的证据不足,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刘挪成在本案审理期间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挪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孙中华

人民陪审员  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  周中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维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