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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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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1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2015)叶刑初字第10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7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公

(2015)叶刑初字第10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9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7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公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雅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豫Q27329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QE339挂号华骏牌重型普通半挂车沿省道20330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叶县仙台镇烟站门口路段时,与相向行驶赵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赵某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已达成民事调解,被害人近亲属表示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豫Q27329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QE339挂号华骏牌重型普通半挂车沿省道20330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叶县仙台镇烟站门口路段时,与相向行驶赵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赵某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已达成民事调解,被害人近亲属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二、证人陈某、郭某某的证言;三、鉴定意见;四、交通事故认定书;五、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事故照片;六、户籍证明、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永尚

审判员  王 静

审判员  孙向辉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