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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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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淑敏挪用公款、受贿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8
摘要:3、2012年8月13日,被告人刘淑敏在已经拥有了一套249平方米住房的情况下,违反规定以在天津购买商品房的名义申请个人第二套住房公积金贷款,且在月工资收入仅为3664元的情况下,利用职权提供了月工资收入为5600元的

3、2012年8月13日,被告人刘淑敏在已经拥有了一套249平方米住房的情况下,违反规定以在天津购买商品房的名义申请个人第二套住房公积金贷款,且在月工资收入仅为3664元的情况下,利用职权提供了月工资收入为5600元的单位证明,利用职务便利顺利申请了金额为40万,期限为15年的住房公积金贷款(贷款金额40万期限为15年的月收入不得低于5563.58元),该笔贷款于2012年8月23日打入刘淑敏的建行账户内,次日刘淑敏通过平顶山市得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将该笔贷款转入河南朗润集团账户内,按月息2分收取利息,该笔贷款共存放了21个月,获利16.8万元。目前,该笔住房公积金贷款刘淑敏尚未结清。

另查明,被告人刘淑敏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89.5万元。案发后,犯罪所得收益28.2万元已退缴。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当庭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复印件、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刘淑敏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取款凭条,转款明细,付款明细表,平顶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河南明源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公司、平顶山市安佳房地产开发公司等单位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合作协议书,平顶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平顶山市信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书》,平顶山银行新入职员工王某的档案,牛某彬提供的情况说明,刘淑敏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凭证,刘淑敏申请个人购房公积贷款的购房协议及身份证复印件、审批表、受理回执、初审核定表、保证函、收款收据、个人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及委托贷款结清回执,平顶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供的关于规范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建金(2010)179号)、《平顶山市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操作规程》(平公积金(2010)4号、平公积金(2007)30号)、《平顶山市住房公积金贷款划款方式的具体规定》(平公积金(2007)53号),证人龙某某、贾某众、李某伟、闫某利、王某福、杨某顺、郑某杰、郑学、覃某超、覃慧君、陈某华、郭春琴、何某照、居某、李某营、李某萍、厉某远、宋某霞、陶某峰、田某普、王某英、王某、闫某玲、李某军、王某启、张某道、李广杰、朱某岩、石某军、何某、王爱丽、崔某松、闫某科、王某奎、白某铭、李某、金某峰、刘某生、俞某伊、张某道、李某、张某伟的证言及被告人刘淑敏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淑敏在担任平顶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共计26.2万元;利用其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刘淑敏利用其担任平顶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副主任的职务便利,违反住房公积金的管理、使用制度,挪用住房公积金89.5万元,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刘淑敏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淑敏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二、对被告人刘淑敏退缴的赃款31.2万元予以没收,由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上交国库。三、对被告人刘淑敏退缴的非法所得28.2万元予以追缴。

原审被告人刘淑敏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判认定其受贿的数额过大,认定事实不清;原判判决其挪用公款罪定性错误,其不构成挪用公款犯罪。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活动合法,建议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2006年4月20日,被告人刘淑敏与汝州市置业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购房协议》一份,申请购买平顶山市住房公积金中心集资房一套,建筑面积为249平方米。2006年5月8日,刘淑敏向平顶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该笔贷款于2006年5月10日打入刘淑敏的个人账户,2006年6月13日,刘淑敏结清该笔贷款本息。2007年8月16日、2010年11月30日刘淑敏又先后两次以购买其前述集资房的名义,分别申请了金额为19.5万元和30万元的住房公积金贷款。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平顶山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审批表,平顶山市公积金个人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代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凭证,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结清通知,上诉人刘淑敏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一致。二审中,上诉人刘淑敏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刘淑敏2010年、2012年的收入证明,刘淑敏之夫蒋照军2010年至2012年的收入证明及刘淑敏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还款证明。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淑敏利用其担任平顶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副主任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并通过其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他人财物共计31.2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刘淑敏利用其担任平顶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副主任的职务便利,违反住房公积金的管理、使用制度,挪用住房公积金89.5万元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其构成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刘淑敏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其受贿的数额过大,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其受贿的犯罪数额,其本人供认不讳,且相关证人对其受贿的数额、时间、地点等犯罪事实予以印证,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刘淑敏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判决其挪用公款罪定性错误,其不构成挪用公款犯罪”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刘淑敏在其已向平顶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且还清本息的情况下,又分别于2007年8月16日、2010年11月30日先后两次以购买同一房产的名义共计挪用住房公积金49.5万元,进行营利活动,且其于2012年8月13日,利用职务便利,提供虚假证明,以在天津购买商品房的名义申请个人第二套住房公积金贷款40万元,后将该40万贷出后用于营利活动,二审中,其辩护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否定刘淑敏在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时提供虚假证明的事实,其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罪构成要件,故该上诉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