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被告人马风娟供述证实:2012年12月底、2013年3月底,被告人马风娟利用出纳休产假,其一人兼任出纳和会计,采取收入不入账的方式,分两次截留检测收入16500元、52500元,共计69000元,据为已有。该款项用于用于花销、集资、归还欠款等个人支出4万余元,下余仍在其银行个人账户中的情况。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并经一审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风娟身为国有企业聘用管理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公司财务科长并兼任会计的职务便利,采取收入不入账的方式,套取公司公款69000元据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鉴于案发后涉案赃款己追回,未给国家及单位造成大的经济损失,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马风娟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追回的涉案赃款人民币69000元,由扣押单位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发还平顶山市平安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 上诉人马风娟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马风娟在司法机关立案前已全部交待了犯罪事实并退赃,不存在翻供,应按自首认定,请二审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意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马风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未提出新的证据。原判决所列证据经一审当庭质证、认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马风娟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在司法机关立案前已全部交待了犯罪事实并退赃,不存在翻供,应认定自首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马风娟是被侦查机关从市政法纪律检查工作委员会办案地带回检察院接受调查,其不符合主动到案的法律规定。马风娟虽然在侦查阶段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在原审法院庭审过程中,且直到案件二审法院发回重审后一审庭审过程中仍对自己非法占有该款项的主观故意予以否认,掩盖犯罪事实,不符合如实供述罪行的法律规定,不能认定为自首,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风娟身为国有企业聘用管理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公司财务科长并兼任会计的职务便利,采取收入不入账的方式,套取公司公款69000元据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马风娟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